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501,2018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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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邱敏鋒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01 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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