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7D-5951號車之車主即原告於106年9月8日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 (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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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柯孫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仁愛路3段,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9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3日、11月21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構成「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11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7D-5951號車之車主即原告於106年9月8日開在仁愛路上,漸漸從南側車道跨入北側車道,因天雨路滑故緩緩轉入北側車道,絕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線長達15秒之說,懇請洞悉原告於整個過程所切身所受到的無助無奈徬徨與委屈,並告訴原告為何在沒有雙白線的馬路上緩慢切換車道犯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7D-5951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共計15秒(15時57分00秒至15時57分15秒)顯示,7D-5951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拍攝於檢舉畫面內,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經以(不限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3日、1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030600號函、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73691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8日違規行為(詳如下述)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2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5頁)。
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2.復依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採證資料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明顯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沿臺北市仁愛路3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為與行車紀錄器汽車爭道跨越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車身在分隔車道白虛線上自下午3時57分05秒至15秒持續行駛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
又觀諸此錄影採證資料光碟所顯示之現場物體、日間陰雨之光影色澤等影像綜合要素,均甚為自然清晰呈現(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應無任何痕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製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錄影採證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
準此上情,本件系爭汽車為爭道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嗣接續行駛在分隔車道白虛線上長達10秒等情,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至明,要可認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汽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絕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線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已違反爭道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無任何緊急避難的情節,自不得以原告所稱於整個過程受到切身所受到的無助無奈徬徨與委屈為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被告自得逕為裁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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