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
- 三、原告主張:我在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變換車道、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執勤員警表示,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既然將「在道路上蛇行
-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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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金來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32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臺北市方向之橋面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之1585-V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紐澤西護攔為調撥車道期間預留之留空處,變換至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下橋後,復在該橋下往新北市方向繪有雙白實線,原在區隔上橋方向之機慢車專用道,禁止上橋方向汽車(機車除外)跨越行駛至機慢車專用道的處所,跨越該雙白實線迴轉至橋下平面道路之萬大路上,往環河南路3 段方向行駛,因適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以原告上舉乃「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
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前開所為乃「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在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變換車道、迴轉是有錯,但並沒有任意蛇行,且當時車時速在10公里以下、前方路口紅燈又無來車,並非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執勤員警表示,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同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原告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本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 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
但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卻於第1款之立法方式,卻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
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
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處罰條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以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者,始足以當之。
故若取締之駕車行為並未顯現對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之整體漠視,且對整段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整體危害未達該款其他例式行為之危害程度者,即不應以本條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毋寧應回歸駕車過程中,所分別觸犯道交處罰條例與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部分,一一論處個別具體之道交處罰條例違法責任。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既然將「在道路上蛇行」,與其他道交處罰條例所列各等禁絕之危險駕車行為一般,在該款中具體列明,則是否為蛇行行為,即應就其駕車行為是否顯現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而認定之。
倘若違規行為人駕車並無蛇行,只是有蛇行與同條項各款所列具體態樣以外之其他危險駕車行為者,即應逕論同條項款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為,而不應混淆為「在道路上蛇行」,否則即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交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但由其明白文義可知,乃指駕車在道路上直行時,本期待其應在車道上循序直行前進,或須按規定超車後直行,卻連續違規任意變換車道,而呈現如蛇般蜿蜒前行之危險駕車行為。
換言之,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僅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既無連續違規、蜿蜒前行之樣貌,即非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項)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第3項)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的確駕駛系爭汽車而有事實概要欄所描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先於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下橋橋面上,在中間紐澤西護欄的調撥車道缺口處,往左變換車道後,開至逆向車道(按,即往新北市方向之上橋車道),並於此逆向行駛下橋後,就立刻跨越區隔上橋方向之機慢車道的雙白實線迴轉,變回順向方向行駛,直行到萬大路之平面道路,並往環河南路方向,而經舉發機關員警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將原告攔停並製單告發等情,業經舉發員警陳建志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員警在其上繪明原告駕車行徑之華中橋下橋往臺北市方向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見卷第39頁),並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誤,堪信前述原告之駕車過程為真。
⒉然而細究原告被評價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⑴實際上包含兩段交通違章事實:①在下橋之橋面上,通過紐澤西護欄留空處,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核原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
②在逆向方式下橋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迴轉,核原屬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行為。
原告前述兩段交通違規行為,綜合而言,並無在車道上呈現如蛇般蜿蜒連續變換車道前行之蛇行狀況,參酌前開說明,已難認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蛇行駕駛,有其法律上依據。
⑵原告駕駛汽車在逆向下橋後,雖然緊接著即跨越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而迴轉,但參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穿過紐澤西護欄缺口處而逆向行駛後,因紐澤西護欄阻隔,已無法變換車道返回順向之下橋車道,而逆向的上橋方向同向汽車車道數僅二道,也無法令原告系爭汽車即時終止逆向行駛行徑,以儘速中止該逆向行駛行為對交通秩序之危害,僅得繼續維持原逆向方式行駛並至下橋與平面車道銜接處,方有足夠之迴旋空間,得以讓原告駕車迴轉,改回順向方向行駛,結束原逆向行車對來車造成之危險。
因此,原告在下橋之橋面道路與平面道路銜接處,雖違規跨越過區隔機慢車專用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迴轉,但此違規迴轉行為適足以儘速中止原先逆向行車之行徑,綜合而言,原告遭舉發機關與被告評斷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駕駛行為」雖包含前述兩段交通違規行為,然並未明顯展現原告駕車行為對當時當地道路、交通標線、標誌等,所共同構築出按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令期待之各項注意義務的漠視態度,且其第二段違規行為,附帶有儘速終結原先逆向行駛對交通秩序之危害結果,再審酌原告違規迴轉當時,乃凌晨時分,當地車流稀少,此點經證人陳建志肯認明確,故難謂原告前述整段駕車過程對當地交通秩序之危害,已到達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行為相當之危害程度,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僅得分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以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行為,而難遽論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駕駛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系爭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究否應另依道交處罰條例其他條款裁罰,事涉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能替代,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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