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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吳羽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 月23日對原告住所地為送達,由其本人蓋章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收繳情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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