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冠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同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北院隆行安字第106年度停字第4號函命其於收受函文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