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救,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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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張泮香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106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23日起,算至106年3月6日(星期ㄧ)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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