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事實概要:緣游○○(性別女,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 (一)原告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已明確要求與被告言詞辯
- (二)該部於決定書第7頁11至12行稱「且訴願等人於被害人拒
- (三)衛福部於決定書第7頁第6至9行稱:「訴願人多次在被害
- (四)衛福部於決定書事實欄明載游女向信義分局申訴遭原告以
- (五)行政罰法第24條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原告發言內容與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不
-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所為核屬侵犯他人性隱私與性傾向之性騷擾行為,原
- (二)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以新台幣3,000元之
- (三)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原處分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 (二)本件被害人游○○於105年5月26日向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如被害人游○○申訴內容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言語內容如上所述,均為日常生活中常
- (五)至於原告稱其當日之同一行為業已遭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
-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訴願程序未經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剝奪原告
- 六、綜上,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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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葛台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900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撤銷被告105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0569501號裁處書對原告所作罰鍰新台幣1萬元之處分。
2.在行政訴訟未定讞前繼續暫停執行處分」,嗣後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本案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前,將「在行政訴訟未定讞前繼續暫停執行處分」撤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游○○(性別女,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陳稱其於同年月24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即101大樓廣場)遭原告言語性騷擾,致其感到不舒服且覺得害怕。
案經信義分局調查後,以105年6月21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7368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嗣游○○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5年10月3日第6屆第5次大會決議:「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056950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並隨裁處書檢附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已明確要求與被告言詞辯論,衛福部卻未依訴願法化條之規定安排,公然違法剝奪原告之法定權利,復未於訴願決定書內說明理由。
經原告於4月13日去函衛福部要求說明原因,已獲該部回函,該部悍然答稱「經本部就卷附書面審查決定,依職權核認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爰無辦理言詞辯論之需要」。
查訴願法65條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原告既已申請言詞辯論,該部自應依法安排,而其所稱「經本部就卷附書面審查決定,依職權核認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爰無辦理言詞辯論之需要」一節,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該部公然蠻橫違法剝奪原告言詞辯論權之舉,令原告深感痛心無奈,除另案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外,唯有冀望法庭能主持公道。
(二)該部於決定書第7頁11至12行稱「且訴願等人於被害人拒絕回答後持續追問,經警察制止仍不停止行為」一節,乃為憑空捏造。
事實為當日在旁錄影之法輪功駐101負責人冀威奇,曾對現場執勤之三張犁派出所巡佐劉國建提出原告跟追游女,惟劉巡佐認為原告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因此並未作任何制止之行為〈如法庭認有需要,請向劉巡佐求證〉。
又此點除游女申訴時提供之錄影資料可顯示外,經比對被告之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訴願答辯書,亦均無「經警察制止仍不停止行為」之敘述,衛福部捏造事實之行為顯已違法,甚至已達涉嫌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程度。
(三)衛福部於決定書第7頁第6至9行稱:「訴願人多次在被害人身旁並向其提及「阿根廷男友最近可好?」、「去看了幾次電影?」、「吃幾次飯?」、「是不是妳男朋友」等語言,內容涉及被害人交往隱私,就一般常理判斷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義涵」。
查本案經信義分局調查後,該分局性騷擾委員會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足見原告以上話語是否「具有性義涵」,乃屬仁智之見,衛福部所稱「就一般常理判斷」顯為該部之主觀認定,又該部亦係稱「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不敢肯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查性騷擾是否成立,關係被申訴人之名譽極矩,衛福部豈得在認為「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推論下,即認為被告所作之成立認定「尚屬有據」?該部以如此輕化態度處理訴願案件,實令人無法接受。
(四)衛福部於決定書事實欄明載游女向信義分局申訴遭原告以言語性騷擾,於決定書第8頁第5行亦稱原告係以言語性騷擾被害人。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如認定原告以言語性騷擾游女,成立之先決條件除須原告之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外,尚須確定原告所發言語內容為「歧視、侮辱之言行」,查原告之言語內容如上所述,均為日常生活中常用語句,並無一句屬「歧視、侮辱之言行」,衛福部亦僅認定為「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原告之言行既與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不符,則被告何得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而處分原告?
(五)行政罰法第24條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查原告當日對游女所作同一行為,業經游女向信義分局報案,信義分局並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對原告處以3,000元罰鍰在案,原告雖不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仍遭地院以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處分確定。
由該裁定書第3頁所載內容清楚顯示,法官係綜合考量原告之言、行後將原告之異議駁回,而非如衛福部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3至4行所述「係就訴願人當日無故跟追被害人之行為論處」。
衛福部在違法不安排原告言詞辯論致無法了解案情,復不向信義分局查證之情況下,胡亂認定台北地院「係就訴願人當日無故跟追被害人之行為論處」,再度顯示該部處理本訴願案態度之輕佻、草率。
又法院受理具體訴訟案件,係由法官依據卷證資料,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任何機關與個人均不能干預。
本案被告既無法撤銷法院所確定之信義分局對原告所作社維法之處分,則唯有撤銷系爭處分一途,否則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原告發言內容與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不符、信義分局性騷擾委員會認為性騷擾不成立、被告亦自認本案原告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衛福部亦僅認為原告當日之行為「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違法剝奪原告言詞辯論權不敢查明真相之情況下,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適用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對原告作出處分。
況原告當日之同一行為業已遭台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以罰鍰,並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而處分確定,如該裁定無法撤銷,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自不得對原告再作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為核屬侵犯他人性隱私與性傾向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作成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要無可採: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
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參照)(附件1)。
2.次按所謂性騷擾行為,除指與「性」有關之不受歡迎之行為外,尚包括與性別(gender)有關,涉及被害人性方面的偏好、性行為、性隱私、性傾向……等實施戲弄、威脅、恐嚇、攻擊等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敵意行為。
(參王如玄、李晏榕合著,<認識「性騷擾」-從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談起>,《檢察新論》,第一期,第152至153頁,96年1月)(附件2)3.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渠對訴外人所發之言與內容均為日常生活中常用語句,並無一句屬「歧視、侮辱之言行」,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定義不符云云,惟依訴外人與原告於再申訴調查訪談中之陳述以及訴外人所錄製之影片得知,訴外人與原告原不相識,原告因日前雙方之衝突有所不快,故於105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101廣場刻意接近、尾隨訴外人並持續針對訴外人詢問如「阿根廷男友最近可好?」、「去看了幾次電影?」、「吃了幾次飯?」、「從上星期四到今天都沒露面,最近去哪裡?」、「有沒有阿根廷的男朋友?」、「是不是妳男朋友,是不是?」等涉及訴外人之性隱私與性傾向問題,縱經訴外人拒絕回應並要求原告離開、不要跟隨,原告仍持續以高聲、挑釁語調反覆詢問之,甚至數次於廣場上向他人宣揚「這位是工讀生,在學的工讀生,給大家介紹一下(手指訴外人)法輪功的工讀生,男友是阿根廷的人,找阿根廷的人帶來從事政治活動就這位(手指訴外人)」等,使訴外人感到非常不舒服、深受冒犯;
且原告身形高大,與訴外人對話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而刻意靠近訴外人,其行為並使訴外人感到恐懼。
核原告之言行,顯屬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4.次查,原告於再申訴調查訪談中亦自承其所為確是為了消遣訴外人,使訴外人不開心,顯見其明知詢問此等問題因涉及個人親密關係之隱私,將使他人感到窘迫、不舒服,仍於訴外人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持續以挑釁之語調以及緊迫跟追之方式反覆詢問前開問題,並帶有調侃、消遣之用意,則其所為顯然屬「以他法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騷擾行為,原告主張其所發言語內容均屬日常生活中常用語句,並無一句屬「歧視、侮辱之言行」,其言行與性騷擾定義不符云云,不足為採。
5.末按原告主張被告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函覆原告同意原處分待確定後續行之,足見被告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
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除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如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查本案被告之所以函覆原告同意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僅係因考量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本案被告方例外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尚難由此認定被告已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6.綜上所述,事發當時原告為消遣、使訴外人不開心而刻意以涉及訴外人性隱私與性傾向之問題反覆詢問素不相識之訴外人,使訴外人深感不舒服、不自在以及恐懼。
被告所屬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考量原告與訴外人關係素昧平生、原告詢問前開問題時之語調以及動作等一切客觀情事以及訴外人之主觀感受,認定原告之所為屬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反訴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據此做成原處分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以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係因其對訴外人所為之跟追行為,此與系爭原處分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核屬不同行為,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1.按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一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二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三項)」則本條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始適用之。
2.查本案原告於事發當時除以前開侵犯訴外人性隱私之問題詢問訴外人外,尚持續以挑釁為目的跟追訴外人,原告之所為於事實上得割裂為二行為,即不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所為之跟追行為縱已經其他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義務,亦與本案之原處分無涉。
原告雖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中,承審法官已綜合考量原告之言行而據以將原告之異議駁回。
惟於該裁定中,承審法官係為審酌原告之跟追行為是否具合理正當目的、據此判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方綜合考量當時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情境,則無論是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為之處分或鈞院所為之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均未涉及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
綜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案原處分之做成並無違誤。
(三)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原處分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針對性騷擾爭議事件之調查事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加以辦理,同法第6條第2項並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分、比例更明文設有限制。
由此顯見,由於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具性別意識之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此既為法律明定之程序,則其調查結果,自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2.查被告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針對本案業已委由專業審查委員親自與原告及訴外人訪談確認案情、並審酌相關事證後,將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05年10月3日第6屆第5次大會決議「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
實體上,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及經驗,針對親自訪談訴外人及原告所得到之案件相關陳述,比較勘驗當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綜合認定原告探詢訴外人有關交往對象之行為涉及訴外人之性隱私,且其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感覺不舒服、被冒犯,乃做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無恣意判斷或其他違法之情,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行政法院自不應變更或撤銷被告所為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程序上並無違法,實體審查上更已斟酌原告及訴外人之陳述,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及證據加以認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認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晝、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籍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轉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違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轉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直轉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並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害人游○○於105年5月26日向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陳稱其於同年月24日15時38分許在101廣場遭原告言語性騷擾,致其感到不舒服及害怕,經信義分局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嗣被害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5年8月29日分別訪談原告、被害人並提經該會105年10月3日第6屆第5次大會決議「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
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再申訴書(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50、66頁)、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及信義分局詢問紀錄(105年5月26日、6月8日分別訪談被害人、原告,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53-54頁、64-65頁)、該分局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小組會議資料(彌封資料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68-72頁)及第6屆第5次大會會議紀錄(訴願卷可閱覽卷宗第21-2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認係真實。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如被害人游○○申訴內容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24日16時38分在101廣場尾隨被害人,多次刻意主動靠近並跟隨被害人,且對被害人以「工讀生,阿根廷男友最近可好,去看了幾次電影,吃了幾次飯,從上星期四到今天都沒露面,最近去哪裡?」、「這位是工讀生,在學的工讀生,給大家介紹一下(手指著被害人)法輪功的工讀生,男友是阿根廷的人,找阿根廷的人帶來從事政治活動就這位(手指著被害人),把阿根廷的人帶來從事政治活動(繼續跟追),你認識阿根廷的人嗎(重複4次),有沒有認識阿根廷的男朋友?」「是不是妳男朋友,是不是?」等言語對被害人施以騷擾行為,縱經被害人拒絕回應並要求原告離開、不要跟隨,原告仍持續以高聲語調反覆詢問之,甚至數次於廣場上向他人宣揚「這位是工讀生,在學的工讀生,給大家介紹一下(手指被害人)法輪功的工讀生,男友是阿根廷的人,找阿根廷的人帶來從事政治活動就這位(手指被害人)」等情,為兩造共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當庭勘驗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73頁錄影光碟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錄影資料暨錄影資料文字譯文(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73頁、第55-63頁)可憑,且經被害人於申訴調查階段指訴詳實(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53-54頁詢問筆錄、第68-70頁調查訪談紀錄),原告於起訴狀更自承「查原告之言語內容如上二、(三)所述(即指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6至9行稱:訴願人多次在被害人身旁並向其提及『阿根廷男友最近可好?』、『去看了幾次電影?』、『吃幾次飯?』、『是不是妳男朋友』等語言)」,實已構成令被害人不堪其擾之騷擾。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言語內容如上所述,均為日常生活中常用語句,並無一句屬「歧視、侮辱之言行」,僅被認定為「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原告之言行既與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不符,不構成性騷擾云云。
然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陌生人詢問其與男友交往私生活細節本無答覆之義務;
在清楚表明拒絕回答之後,原告卻一再以此重複詢問,實非僅屬問候而已。
再原告持續地跟隨及追問性別交往隱私,上開行為顯係為敵意式針對特定性別之騷擾行為。
另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接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承認「(為什麼會問她跟她男友看電影的事情)我就是為了要消遣她」等語(訴願卷不可閱覽卷宗第72頁),侮辱性言詞顯而易見。
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重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權與人格尊嚴,免於因其性或性別遭受侵害。
原告卻以言語針對被害人與男友交往的問題多次騷擾被害人,以侮辱性言詞侵害其隱私權,顯然係針對性別的情境有意造成被害人壓力,造成被害人感到非常不舒服、深受冒犯,其行為並使被害人感到恐懼(詳見被害人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所製作之筆錄,訴願卷不可閱卷宗第69頁)。
核原告之言行,顯屬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故而原告對被害人以此等方法一再以此重複詢問與男友交往私生活問題,與性別有關,並以侮辱之言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並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使之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渠未構成性騷擾被害人行為,所辯各節,均諉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稱其當日之同一行為業已遭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以罰鍰,並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而處分確定,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自不得對原告再作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顯然本條係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始適用之。
查本案原告於事發當時除以前開侵犯被害人關於性別的隱私之問題詢問被害人外,尚持續以挑釁為目的跟追被害人,原告之所為於事實上得應區為二行為,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僅針對原告跟追被害人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經本院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本院卷第48-54頁),並不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所為之跟追行為縱已經其他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義務,亦與本案之性騷擾行為處分無涉。
此外於該本院裁定中,承審法官係為審酌原告之跟追行為是否具合理正當目的、據此判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方綜合考量當時原告與被害人之對話情境,則無論是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為之處分或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顯均未涉及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告稱其業已遭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以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件不得再對原告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訴願程序未經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剝奪原告法定權利云云。
惟按訴願法第65條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然由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受理訴願機關有權審酌有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以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並非謂不行言詞辯論即屬違法,以免於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之情形下,濫行無益之言詞辯論程序。
而本件事實尚屬明確,主要爭點乃在法律上之爭議,原告復已就其法律觀點於訴願書詳載,則衛生福利部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尚難認已影響其權益而致訴願決定違法之情形。
是原告執此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云云,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並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2款規定,依原告騷擾行為情節,而以原處分裁處1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憑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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