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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趙A女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3月間遭原告尾隨、或以身體碰觸騷擾達3次之多,第1次發生在3月上旬板南線捷運車廂,當時原告站在被害人左側,以其右手故意碰觸被害人手臂;
第2次發生在3月中旬被害人買完午餐要回公司(即○○國際金融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樓)路上,當時人行道上行人不多,但原告卻迎面往被害人方向靠近並撞上被害人;
第3次發生在105年3月23日中午休息時間,被害人於公司中庭和原告對到眼,原告就一直尾隨,被害人於買水果時發現原告站在對面看著被害人,原告前揭3次行為均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不安。
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701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
另於同日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700號、第10531836702號函分別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9855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4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伊性騷擾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及訴願決定均無依據任何物證或人證可以證明伊有碰觸或觸摸被害人,及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害人之說詞為真,伊完全無碰觸和摸到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之說詞均係其憑自己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所編造之誣賴之詞。
伊任職之○○大樓電梯有監視器錄影,何以被害人不提出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係因被害人所申訴之事完全係未曾發生過之事,且本件亦無目擊證人,故被害人之申訴,完全係無憑無據,隨意編造、誣賴伊之詞,原處分引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作為依據,根本係引用法條錯誤。
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僅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沒有明確告知要至臺北市社會局拿再申訴文件,恐有故意隱瞞之嫌,何以上開函文不記載應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再申訴?而係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此乃係欲誤導伊,使伊不知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訴願決定以伊未在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所載之法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因而認定伊有處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說話接觸等行為,然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載法定期限應係用以說明再申訴、時間限制,怎可用以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與被害人說話接觸等行為之證據,而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專線申訴,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伊未再申訴。
另訴願決定認定被害人與伊互不認識,不可能誣賴伊之必要云云,然電視新聞經常播報有人僅係看了別人一眼,引起對方不爽即遭砍成重傷之事件,又如鄭捷捷運車廂無差別殺人事件、均係與被害人不認識,訴願決定僅聽片面之詞,率而決定,顯係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不實之事實、片面之詞而為,自均應撤銷。
並聲明:㈠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撤銷。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害人表示有3次事件:⑴第1次在捷運上,被害人站在捷運車廂出口,原告站於被害人左邊,當時車廂人沒有很擠,原告卻用拿包包之右手故意碰觸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往旁邊移動,然原告仍往被害人靠。
⑵第2次被害人買完午餐於回公司路上,原告迎面走向被害人,當時路上沒有很多人,原告卻故意往被害人靠並撞被害人,隨後即離開了。
⑶第3次於中午休息時間,被害人去買水果,在○○大樓中庭處與原告對到眼,原告即一路尾隨被害人,被害人原不知情,係於買水果時始發現原告站在對面看著被害人。
被害人遂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該申訴案後展開調查,期間有3次詢問紀錄(105年6月1日14時46分許第1次詢問被害人、105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第2次詢問被害人、105年6月16日20時52分許詢問原告),與1次查訪紀錄(105年6月16日查訪事件發生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總幹事),並於105年6月22日經信義分局受(處)理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開會討論,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5年6月23日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
105年6月23日函說明二詳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等語。
該調查結果通知函於105年6月27日送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原告並未於法定調查結果通知函到達30日內向伊所屬社會局提起再申訴,期間原告亦無向社會局表達任何陳述意見之口頭或書面紀錄,以一般常人經驗觀之,足堪認定原告對該調查結果並無異議。
伊遂於再申訴期間屆滿後,按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發生於105年3月22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提出申訴,並未逾1年申訴期間。
又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受理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
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因信義分局未能依前揭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或其有無所屬僱用人,即就性騷擾之申訴事件依法進行調查,並無違誤。
㈢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提出申訴時,有形容原告特徵為:「戴深色粗框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30幾歲,穿淺褐色的鞋子,冬天會穿一件土黃色外套,夏天都穿深藍色襯衫與牛仔褲」由此可知,被害人知悉原告平日穿著特徵,外貌形容準確,可能早已注意原告。
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詢問被害人後,經調查復於同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請被害人協助詢問並指認原告,被害人主述3次均為同一人,前2次已忘記時間,第3次是於105年3月23日12時,皆非上班執行職務時,知悉原告都在12樓下電梯,應該在12樓上班,可知被害人在同一棟大樓上班。
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被害人確認係原告無誤,被害人並表示:「與原告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希望他可以受到應有裁罰」等語。
經信義分局調查,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依雙方當事人所提詢問紀錄、查訪事發當地紀錄等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對於本項調查處理結果並未表示口頭或書面不服,亦無陳述意見說明,且未向伊所屬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伊推定原告認可本件信義分局依法調查之性騷擾事件成立結果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在案,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受理申訴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
有關原告對被害人所為「故意碰觸被害人手臂」、「往被害人靠」、「在回公司的路上故意往被害人這邊靠並撞被害人、」「尾隨被害人去買水果」此等行為,觀諸被害人詢問紀錄可知絕非經被害人同意,且不受被害人所歡迎,原告行為顯符合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又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常搭乘同一座電梯上下班,彼此約略可記得長相與行動習慣,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冬天、夏天穿著打扮,有戴深色粗框眼鏡,身材高大,大約30幾歲,穿深藍色襯衫與牛仔褲,穿淺褐色鞋子,並經被害人指認照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印象深刻,被害人無認錯人疑慮。
又同一層樓進出電梯上下班往來人口多,上下班時間,同擠電梯時常發生,如非原告平時有特別對被害人進行特別作為,何以被害人會特別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況且雙方都自陳彼此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等等,針對此項,原告於訴願期間及本次訴訟理由中,皆未舉證說明為何被害人僅針對其提起性騷擾申訴。
㈤雖原告於信義分局詢問紀錄表示係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作為報復手段,然原告係受僱於該大樓○○○○公司之○○○工程師,對於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有何嫌隙、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何以要報復原告、兩者與原告對被害人所為有何相關聯性等情事,原告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佐證。
另本件雖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被害人及同在該大樓上班之黃女、方女、顏女、李女、3327-HV105087等5名女子均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趁電梯人多時,碰觸被害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被害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再者,○○大樓監視器錄影大約保存2週,故無法取得監視器內容,並非故意不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此有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6日對○○大樓總幹事查訪紀錄可參。
㈥本件係由信義分局調查後,依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之詢問紀錄、查訪事發當地紀錄等資料,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討論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非如原告所稱口說無憑。
㈦如上所述,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已明載:「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原告聲稱沒有明確告知至伊所屬社會局拿再申訴文件,有故意隱瞞之嫌等語,實不足採。
況事涉原告權益,以常人論之,如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成立,怎會不主動了解如何提出異議?另伊所為原處分亦僅載明:「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0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與訴願決定書僅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以上兩則教示條款均未說明要至何處領取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卻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原告主張於理不合。
㈧綜觀本案,原告性騷擾行為已臻明確,絕非偶然且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其相關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信義分局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違誤。
且原告未依法提出再申訴,亦未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伊按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105年6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害人105年6月1日、6月16日詢問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原告105年6月16日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
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㈢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分別在捷運車廂內、工作地點○○大樓附近,或係觸碰被害人,或係尾隨被害人,而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查訪、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信義分局乃以105年6月23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函文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則被告以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函文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請詳述妳被騷擾經過情形?)有印象是三次,第一次在捷運上,我站在捷運車廂的出口,對方站在我的左邊,當時車廂人沒有很擠,對方卻用拿著包包的右手故意碰觸我的手臂,我有往旁邊移動,但對方還是往我這邊靠。
第二次我買完午餐要回公司的路上,對方迎面走向我,當時路上沒有很多人,可是他卻故意往我這邊靠並撞我,撞完後他就離開了。
第三次在中午休息時間我要去買水果,在中庭的時候和他對到眼,結果他就一直尾隨我,我原本不知道,是在買水果的時後才發現對方站在對面看著我。」
、「(問:請詳述對你性騷擾之男子之特徵?是否有其資料?)戴深色粗框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三十幾歲,穿淺褐色的鞋子,對方冬天會穿一件土黃色外套,現在夏天他都穿深藍色襯衫與牛仔褲。
」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
在105年6月16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第一次性騷擾發生在捷運上被人用左手故意碰觸手臂性騷擾,是發生在何捷運上?正確的日期、時間為何?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於3月上旬在板南線捷運車廂內18時30分許,非上班時間。」
、「(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第二次性騷擾發生在買完午餐要回公司路上被人故意碰觸性騷擾,是發生在何地點?正確的日期、時間為何?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路上的○○○○銀行,發生在3月中旬12時10分許,非上班時間。」
、「(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第三次性騷擾發生在中午休息時間要買水果時發現被人跟蹤尾隨性騷擾,是發生在何地點?正確的日期、時間為何?)105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我公司中庭開始在跟蹤非上班時間。」
、「(問:上述3次性騷擾事件是否都是同一人所為?)是。」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對你性騷擾之人?)是。」
、「(問:你是否知道被申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服務單位、擔任何職務?)都不知道,只知道他都在12F下電梯,應該在12F上班。」
、「(問:你與被申訴人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嫌隙?)不認識。
無糾紛、無嫌隙。」
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調查時證述甚詳,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仇恨,此為被害人與原告所自陳(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按理當無誣攀構陷原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戴深色粗框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30幾歲,穿淺褐色的鞋子,對方冬天會穿一件土黃色外套,夏天則穿深藍色襯衫與牛仔褲等特徵,並經被害人指認相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印象深刻,若非原告確曾對被害人為前述行為,被害人能詳述原告之特徵。
況尚有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工作之其他多名女子亦出面指認遭原告性騷擾,而該等被害人所指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不乏相同,如或係故意靠近被害人以碰觸被害人身體、或係於○○大樓附近路上故意撞被害人、或係尾隨被害人,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1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3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9號)、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2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21號)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94頁)。
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且對員警提供原告相片指認無誤,及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原告性騷擾行為雷同等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
原告主張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另信義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之申訴書及2次訪談詢問紀錄、原告詢問紀錄、查訪紀錄,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義分局及被告無證據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未明確告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取再申訴文件,或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故意隱瞞、誤導之嫌云云,惟觀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函文已明確記載係「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而1999僅係聯絡電話,原告教育程度既為大學畢業(見原處分卷第39頁),當不可能對上開教示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尤參諸原處分之教示同係記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0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原告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可明。
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再申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於法核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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