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簡,12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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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106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係新北市立三芝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並於同年8 月1 日卸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同年8 月1 日起2 個月內(即101 年10月1 日前),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

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始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經被告於105 月11月7 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1 年申報財產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酒後駕駛汽車係故意違法,其違法性較過失遲延申報財產為高,惟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最重僅處罰鍰9 萬元,遠低於原告因過失遲延申報財產所處253,000 元之罰鍰,依比例原則,原處分處以之罰鍰顯然過高。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基準)第6條規定,被告得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本件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9 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五,載明應至網站下載最新申報程式,致原告誤認為下載最新程式始能申報財產,故請考量原告有無違法動機或目的,於行政裁量權之合理空間內,予以酌減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別,逾期申報行為性質上純屬行政義務之違反,處以行政罰鍰較為適當,而酒駕行為因行為人違法情節輕重,設有更嚴重之刑事處罰,此乃立法者立法時衡酌規範目的所為之不同考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系爭函文已敘明原告應遵期辦理離職申報及逾期申報之法律效果,其說明五所載之內容僅係說明申報軟體版本更新,與原告應遵期申報之義務無涉,且原告非首次申報,故原告主張遭系爭函文誤導云云,要屬無據。

本件被告已考量原告本次為第二次申報,且經政風單位行文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系爭罰鍰基準第6 點規定,酌減罰鍰至3 分之1 ,故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逾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裁罰陳報單、新北市各級公立學校財產申報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教師聘兼通知書、行政院106 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766號決定書、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25、32至33頁、本院卷第26至34、38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原告確有逾期申報147日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較酒後駕車為高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其係因系爭函文誤導,始遲延申報,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顯然過高,被告應依系爭罰鍰基準酌減罰鍰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

㈡、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過高。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明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均應裁處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以行政罰。

查: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9 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申報財產,系爭函文並明載申報時間、應申報之財產、未按時申報之法律效果等內容,系爭函文並經原告於發文日期後1、2 日收受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系爭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足見原告對於應為本件財產申報之時間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函文所載下載最新申報程式之內容而受誤導,致未能及時申報云云。

惟申報財產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應自行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申報軟體版本是否更新與原告是否履行其法定義務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

況本件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即開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本次既非首次申報財產,且已收受系爭函文,知悉應為財產申報之時間,竟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且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無疑。

⒊基上,原告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係故意或過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過高: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又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參見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

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適法性監督」,不能就「不當行政處分」為「合目的性監督」(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532 ,臺北:元照,3 版,95年)。

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較酒後駕車為高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過高云云。

查: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該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形,並明定處以「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預留行政機關根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據以行使裁量權之範圍。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僅規定裁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迥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刑事責任,則立法者斟酌上開規範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就逾期申報財產及酒後駕車制定不同之罰鍰額度,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疇,司法機關並無置喙餘地。

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較酒後駕車為高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被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裁罰之事項,為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系爭罰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

而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8年9 月14日法務部修正發布之系爭罰鍰基準第3 、6、7 點:「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逾規定期限7 日內始補行申報或信託者:6 萬元;

逾規定期限8 日以上,每逾期1 日,提高罰鍰5,000 元;

逾期235 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 點至第5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系爭罰鍰基準適用於97年10月1 日後申報之財產申報裁罰案件」。

本件原告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罰鍰基準第3 點第2款規定,每逾期1 日即提高罰鍰5,000 元,則原告本應裁處罰鍰735,000 元(計算式:5,000 ×147 =735,000 )。

惟原處分考量原告本次僅係第2 次申報,且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且原告一經政風單位行為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且依原告資力,令其負荷罰鍰額度基準所定罰鍰過重,而依系爭罰鍰基準第6 點規定酌減罰鍰,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253,000 元乙節,有原處分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認原處分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狀而為個案裁量,該裁量復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

⒊基上,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

原告泛稱原處分裁罰過高,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故意或過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系爭罰鍰基準第6 點為個案裁量,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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