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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廢車輛拆解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及所提出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未依其請求提供所指車輛報廢後經拆解之證明文件,訴請被告提供,觀諸原告所主張內容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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