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簡,15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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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
上列原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中選訴字第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奉行政院核派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嗣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辭職,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報由被告轉陳行政院核定自院函核定日之105年8月10日生效。

原告在花蓮縣花蓮市第17屆市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告105年6月22日發布後,院函核定辭職生效前之同年8月7日,於媒體採訪報導時,與候選人張美慧對健康城市政策進行交流與經驗分享,並與候選人張美慧等人比出候選人〝4〞號之手勢及高喊「凍蒜」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及第6款「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之涵攝範圍。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遂以原告係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花蓮縣花蓮市第17屆市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告發布後之105年8月7日,以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方式,為花蓮市長補選候選人張美慧宣傳,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16日以花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惟審酌原告主觀上錯誤認識於職務轄區外之助選行為即不構成違法之責難程度,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或有未洽,乃以106年4月19日106年中選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原告猶不服,對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次查,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反之,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應由主張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之人,以第一次造成侵害之訴願決定作成機關即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

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機關所為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不致較原處分更為不利,解釋上原處分相對人不致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足資參考。

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訴願決定未詳查其於行為時(105年8月7日)已不具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兼主任委員身分,且其亦未利用臺中市政府各項行政資源為特定候選人(花蓮市長補選候選人張美慧)宣傳,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意旨觀之,對其造成第1次權利受侵害者,應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認定其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故應以原處分機關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必要。

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開庭闡明,並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更正被告及訴之聲明,惟原告除追加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外,仍併列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以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為合法被告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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