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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一明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9日至興隆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1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 份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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