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李女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
- 二、原告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伊性騷擾成立、被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案調查,以105年6
- (二)有關申訴調查經過:
-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 (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 (五)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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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民國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李女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3、4月間遭原告以身體碰觸騷擾達3次之多,第1次發生在家美國際金融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樓)電梯內,當時原告站在被害人右側,並以手臂用力靠在被害人身上;
第2次發生在○○大樓外之人行道上,當時人行道上無其他行人,但原告卻往被害人方向靠近並撞其手臂;
第3次發生在○○大樓電梯內,當時原告站在被害人右側,並以左手碰觸其手臂,原告前揭3次行為均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不安。
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601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
另於同日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600號、第10531836602號函分別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9854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伊性騷擾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及訴願決定均無依據任何物證或人證可以證明伊有碰觸或觸摸被害人,及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害人之說詞為真,伊完全無碰觸和摸到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之說詞均係其憑自己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所編造之詞。
伊任職之○○大樓電梯有監視器錄影,何以被害人不提出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係因被害人所申訴之事完全係未曾發生過之事,且本件亦無目擊證人,故被害人之申訴,完全係無憑無據,隨意編造、誣賴伊之詞,原處分引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作為依據,根本係引用法條錯誤。
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僅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沒有明確告知要至臺北市社會局拿再申訴文件,恐有故意隱瞞之嫌,何以上開函文不記載應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再申訴?而係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此乃係欲誤導伊,使伊不知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訴願決定以伊未在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所載之法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因而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說話接觸等行為,然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載法定期限應係用以說明再申訴、時間限制,怎可用以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與被害人說話接觸等行為之證據,而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專線申訴,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伊未再申訴。
另訴願決定認定被害人與伊互不認識,不可能誣賴伊之必要云云,然電視新聞經常播報有人僅係看了別人一眼,引起對方不爽即遭砍成重傷之事件,又如鄭捷捷運車廂無差別殺人事件、均係與被害人不認識,訴願決定僅聽片面之詞,率而決定,顯係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不實之事實、片面之詞而為,自均應撤銷。
並聲明:㈠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撤銷。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案調查,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601號函將性騷擾調查結果成立通知原告,該調查結果通知函說明二詳述如對於該調查結果不服,再申訴救濟期限為收受該處理結果通知後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該調查結果,遲至本府裁處日105年10月21日前皆未向本府社會局表達不服該調查結果之意見說明,本府遂予以裁處2萬元在案,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訴調查經過:1.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受理申訴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又同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
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府信義分局因未能依前揭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或其有無所屬僱用人,即就性騷擾之申訴事件依法進行調查,並無違誤。
2.次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申訴人表示:「身體碰觸共3次,這3次都在105年3-4月的時候,第1次和第3次都是早上8點多,第2次大概是中午12點。
第1次和第3次都在電梯裡,第1次當時電梯很多人,他站在我的右側,對方用手臂故意往我身上靠,感覺得出來他是用力的往我身上靠,後來往面有人下電梯,電梯比較空,我往其他地方移動他才沒有靠上來。
第3次對方也是在我的右側,他左手有揹著背包,然後他的左手故意跨過背包,用左手碰觸我的手臂,而我當時就有打自己的背包拉高並轉向另一邊,不讓對方碰觸到我。
第2次是在公司外一樓的人行道上,對方迎面走來,當時人行道明明沒有人,但對方卻往我這邊靠並撞我的手臂,我斥喝他,對方就跑了。
除了碰觸我身體外,平常在大樓時,對方都會故意用猥褻的眼神注意我,也會尾隨我到商店」,另申訴人形容原告特徵為:「有深色粗框戴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30歲,穿深藍色襯衫與牛仔褲,穿淺褐色的鞋子,身上菸味很重,有背個土黃色布背包」,由此可知,申訴人知悉原告且經常偶遇原告,並知悉原告有抽菸習慣。
本府信義分局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後,經調查復於6月16日10時30分請申訴人協助詢問並指認原告,申訴人表示本案所述性騷擾事件皆非在上班執行職務中,且所述3次性騷擾事件都是同一人所為,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申訴人始確認原告(甲○○)無誤,申訴人並表示知道原告都在12樓下電梯,出電梯後往左走。
兩造不認識,無糾紛,無嫌隙,並表示希望原告受到應有的處罰。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遂於當( 16)日詢問原告。
3.原告於105年6月16日20時34分警詢紀錄中否認有申訴人所指稱用手觸碰申訴人手臂,且是不實的指控。
另主張整個事件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鄭○○)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做為報復手段。
4.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105年6月16日事發地點○○國際金融大樓總幹事查訪紀錄所示:大樓監視器無3月、4月影像,並表示監視器錄影大約保存2週。
是以,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105年4月,遲至6月才向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申訴,故已查無監視器紀錄。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1.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故意往申訴人身上靠」「用左手碰觸 申訴人手臂」「尾隨申訴人到商店」該等行為經申訴人詢 問紀錄可知絕非經申訴人同意,且不受申訴人歡迎,原告 非1次向申訴人行使性騷擾行為。
申訴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 樓上班,常搭乘同一座電梯上下班,彼此約略可記得長相 與行動習慣,申訴人可清楚說出原告有抽菸習慣,身上有 煙味,穿著及打扮,顯示申訴人無認錯人疑慮。
又同一層 樓進出電梯上下班往來人口多,上下班時間,同擠電梯時 常發生,如非原告平時有特別對申訴人進行特別作為,為 何申訴人會特別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況且兩造雙方 都自陳彼此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等等。
2.原告於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紀錄表示係遭○○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鄭○○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作為報復手 段,然原告係受僱於該大樓威邑設計公司之3D繪圖工程師 ,對於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有何嫌隙、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為何要報復原告、兩者與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有何相關 聯性等情事,原告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佐證。
本 案雖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申訴人與同在該大 樓上班之黃女、3327-HV105087、方女、顏女、趙女等5名 女子皆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 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申訴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 ,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申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3.另原告指述本府信義分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 836601號函上面為什麼不寫上要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去提 再申訴?而是寫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根本就想誤導等 事,經查該函確有詳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
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 ○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原告之述,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105年6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害人105年6月1日、6月16日詢問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原告105年6月16日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
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5年3、4月間,分別在工作地點○○大樓電梯或人行道,觸碰被害人,而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查訪、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信義分局乃以105年6月23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暨送達回執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函文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則被告以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函文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於105年10月21日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請詳述妳被騷擾經過情形?)身體觸碰騷擾共三次,這三次都在105年3、4月的時侯,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早上8點多,第二次大概是中午12點。
第一次和第三次都在電梯裡,第一次當時電梯很多人,他站在我的右側,對方用手臂故意往我身上靠,感覺得出來他是用力的往我身上靠,後來前面有人下電梯,電梯比較空,我往其他地方移動他才沒有靠上來。
第三次對方也是在我的右側,他左手有揹著背包,然後他的左手故意跨過背包,用左手碰觸我的手臂,而我當時就有把自己的背包拉高並轉向另一邊,不讓對方碰觸到我。
第二次是在公司外一樓的人行道上,對方迎面走來,當時人行道明明沒有人,但對方卻往我這邊靠並撞我的手臂,我斥喝他,對方就跑走了。
除了觸碰我身體外,平常在大樓時,對方都會故意用猥褻的眼神注意我,也會尾隨我到商店中。」
、「(問:請詳述對你性騷擾之男子之特徵?是否有其資料?)戴深色粗框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三十幾歲,穿深藍色的襯衫與牛仔褲,穿淺褐色的鞋子,身上煙味很重,有背個土黃色布背包。」
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在105年6月16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於105年3、4月的時侯共被性騷擾三次,請問這三次的正確日期、時間為何?這三次性騷擾事件是否都是同1位男子所為?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都發生在3、4月間,第1次我記得還是各季穿著長袖,只是正確確日期記不得,第1、3次是8時45分許,第12次是12時30分許,皆非上班中。」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對你性騷擾之人?)是。」
、「(問:你是否知道被申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服務單位、擔任何職務?)我都不知道,只知道他都在12F下電梯,出電梯後往左走。」
、「(問:你與被申訴人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嫌隙?)不認識。
無糾紛、無嫌隙。」
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調查時證述甚詳,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仇恨,此也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9頁),按理當無誣攀構陷原告之必要。
參以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眼鏡、身高、年齡、味道、衣著及裝扮等特徵,並經被害人指認相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印象深刻,若非原告確曾對被害人為前述行為,被害人豈能詳述原告之特徵。
況尚有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工作之其他多名女子亦出面指認遭原告性騷擾,且該等女子非均屬相同公司,然所指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不乏相同,如同在○○大樓附近或電梯內碰觸被害人身體或尾隨被害人,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401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0號)、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9號)、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2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21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復有含前開案件被害人在內其他多位被害人之申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被告不可閱陳報狀)。
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且對員警提供原告相片指認無誤,及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原告性騷擾行為雷同等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
原告主張並未為性騷擾行、是被害人自己編的為云云,尚不足採。
另信義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之申訴書及2次訪談詢問紀錄、原告詢問紀錄、查訪紀錄,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義分局及被告無證據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未明確告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取再申訴文件,或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故意隱瞞、誤導之嫌云云,惟觀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該函文已明確記載係「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而1999僅係聯絡電話,原告教育程度既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44頁),當不可能對上開教示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尤參諸原處分之教示同係記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0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原告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可明。
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再申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於法核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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