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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盧雍凱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一航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介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薪資含精神名譽賠償共12萬元;
㈡、被告需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薪資155,294 元(包含勞健保費用),慰撫金則不再請求,另仍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301 頁),並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4 元,並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02 頁)。
㈡、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合計共155,294 元,此部分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同條項前段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雖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為財產上給付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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