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0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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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程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口建國高架東往西方向處,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63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則於107年2月1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而自承為違規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行駛該臨檢站時,沒有見到警方向我指示攔查和阻擋」。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審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本分局舉發員警證述,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月2日23時至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叉口(建國高架上東往西)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依規定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三角錐及開啟警示燈,於3日2時15分20秒時員警攔檢TAX-1XX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完畢,並於2時15分22秒以明確手勢(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欲攔停2E-7666號車,惟該駕駛並未停車逕而右切車道加速超車,員警隨即趨步向前並喝令停車,該駕駛不予理會逕自駛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尚無違誤。

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DV」),影片播放時間08:56員警已將指揮棒平舉示意攔檢,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8:57-09:00非但未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跨越右邊之槽化線而逕自駛離。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密錄器」),影片時間02:18:07-02:18:11影片中可見因前方之計程車停車受檢,故系爭車輛減速後停於計程車後方,影片時間02:18:11-02:18:14系爭車輛自停止狀態啟動後,加速通過攔停員警身邊,影片時間02:18:14-影片時間02:18:17攔停員警大聲念出系爭車輛車號3次,與原告起訴狀所言「本人行駛該臨檢站時,沒有見到警方向我指示攔查和阻擋」一節有所出入。

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口建國高架東往西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1711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2頁資料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22頁)及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裁決書(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該臨檢站時,沒有見到警方向伊指示攔查和阻擋云云。

惟查: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蔡冠緯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7年1月2日23時至03時與警員陳似則及王育彬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岔口(建國高架東往西)並於107年1月3日2時15分許攔查一台自小客車(2E-7666)時手勢明確表示要該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但沒將車輛停止而直接往前方駛離。

故職認定該自小客車(2E-7666)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依規定開單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日23時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岔口(建國高架東往西)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影片光碟所示:「檔案名稱『DV(影片中8分54秒至9分01秒)』:現場員警攔檢處所,3名穿著制服員警站在道路左側,其中一名員警並持發光指揮棒示意通過車輛受檢,現場並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

影片中只要員警持發光指揮棒對路過車輛上下揮動或平舉,每一部車輛駕駛均會了解員警示意停車受檢。

而影片播放時間8分56秒時,員警已將指揮棒平舉示意攔檢,惟系爭2E-7666號小客車於影片時間8分57秒至9分非但未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跨越右邊之槽化線而逕自駛離。

站立在路旁之另一員警往前跟追,仍不及加以攔阻該小客車」。

「檔案名稱『密錄器(影片中1分48秒至1分53秒)』:警車開啟車頂警示燈停放路旁,受檢車輛排隊依序經員警酒測臨檢,此處應可經車輛駕駛辨識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

影片時間02:18:07-02:18:11影片中可見因前方之計程車停車受檢,故系爭2E-7666號小客車減速後停於計程車後方,影片時間02:18:11-02:18:14系爭車輛自停止狀態啟動後,加速通過攔停員警身邊,員警並對小客車喊『停車』,小客車駕駛並不理會,影片時間02:18:14-02:18:17攔停員警更大聲念出系爭車輛2E-7666車號3次」。

有採證影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經過的每部車輛均認識員警的示意而停車受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更是在前方車輛受檢之情況下減速停車依序前進,原告絕對知道必須受檢,且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揮棒並喊「停車」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故而原告稱其行駛該臨檢站時,沒有見到警方向伊指示攔查和阻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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