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祝潤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時即當場表明並無違規行為且當場拒
-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10日巡邏途經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2份陳述書、
- (三)至原告主張最初之舉發單違規地址寫錯,舉發無效云云。然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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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祝潤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41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祝潤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18巷與松德路口,因「紅燈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發第AFV141575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時即當場表明並無違規行為且當場拒簽罰單,之後收到舉發機關通知書更正違規地點,也未檢附違規證據(如照片、錄影),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資料,僅為原告與舉發員警之對話,並未錄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應比照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能僅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而置民眾權益於不顧,所為舉發應為無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10日巡邏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口,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
另舉發機關於事後發現員警舉發時誤植違規地點為「虎林街164巷」,正確應為「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口」,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10日更正資料後,郵寄更正通知書予原告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144100、10731298800、10732481000號函在卷可稽。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經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2份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144100號函暨舉發採證光碟1片、舉發機關107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2988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開舉發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2017_1110_112633_001檔案(2017/11/10/11:26:32)員警:全部車子停在那邊,一個大路口,你這樣一直迴轉直接進來,那是大路口耶。
原告:那又怎樣,我看過來車啊。
員警:所以就可以違規了?原告:(沒說話,聳聳肩)員警:你是要去哪邊啊,闖紅燈有那麼急嗎?原告:阿我就是急。
員警:阿你要去哪邊嘛?原告:不關你的事啊,你要開就開吧。
員警:你現在是覺得我態度不好,還是你覺得你自己態度不好?原告:誰態度不好不重要,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就對了。
員警:你如果沒有違規的話,我有必要浪費你的時間嗎?(11:27:10至11:28:22員警查詢資料)員警:來,麻煩一下你的身分證字號。
...(11:29:02至11:29:46員警填製舉發單)員警:車子本身誰的?原告:我的。
員警:好。
(11:29:49至11:31:08員警續填舉發單)員警:麻煩一下,這個空格處幫我簽名一下。
原告:不用。
員警:你要拒簽嗎?原告:(沒說話,聳肩)員警:我不懂你的意思,你是要拒簽嗎?原告:ㄜ...我不需要簽吧?員警:看你啊,你要不要簽。
原告:我不簽。
員警:你不簽,好,那我告知你一下。
這個罰單5天之後,30天之內,你可以在郵局、便利商店或者監理站可以做繳納,這個罰單你要記得去繳,都不會寄發給您喔。
來,你的紅單。
5天之後,30天之內喔。
原告:那我要去哪裡申訴?員警:申訴部分,你繳納的時候,裁決所部分都可以跟您講說有什麼方法可以提出申訴,那可以離開囉。
你可以後退,我還要把東西收起來,麻煩你一下,謝謝。」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堪認原告於當場並未否認有闖紅燈情事。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朝鈞證稱:「(庭提現場照片附卷)當天我服攤整勤務在松德路北往南停等紅燈,看到原告同紅燈南往北方向,當時大家都停等紅綠燈,原告忽然左轉闖紅燈進入松德路118巷內,我看到原告闖紅燈立即開警鈴、警示燈。
(原告遲到入內)並且跟在原告後面,並進入虎林街164巷口,才把原告攔停下來,並製單告發,告發過程有告知違規事實及裁罰時間,並且有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是表示拒簽,也告知原告要繳納時間及裁決所,告知完畢後原告有收受舉發單但拒簽,後來就讓原告離開。」
、「(在現場圖上標示證人行向、原告行向、攔停地點標示,提示與兩造閱後附卷)」、「我與原告是對向。
松德路是大條的,虎林街是原告轉進去的街,當時我是在北往南停等紅綠燈。
」、「當時沒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事實,當時在騎車密錄器沒有開啟,是在製單過程才開啟密錄器,為何判斷原告闖紅燈,是因為松德路南往北、北往南都在停等紅燈(包括我),當時的號誌是紅燈,並且該路口綠燈時機車也需要兩段式左轉,所以當時我製單原告闖紅燈的舉發單。」
、「路口監視器原則上是保存1-2個月,現在已經調閱不到了。」
,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楊朝鈞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準此,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最初之舉發單違規地址寫錯,舉發無效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雖舉發單「違規地點」欄原記載為「虎林街164巷」,然原告既有如上違規情事,足認舉發單對於違規地點,係屬顯然誤載,而舉發機關已依前揭法文規定,於106年11月10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口」後郵寄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舉發單已經更正,更正後之違規地址是正確的等語,並有舉發機關前揭107年1月30日函暨更正後之舉發單附卷足參,從而,舉發單作成之明顯瑕疵已經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況原告亦於到案期限前提出2次陳述書,原告行政救濟權也難認有何受侵害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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