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1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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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世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被告107年3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MP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開A02ZMP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3月5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7年3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碰撞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坐墊行李箱打開,伊即將之扶正歸位闔上,並查看該車並無明顯受損,於將車停在原位後約30分後才又駛離。

且事發後與車主提出之報修單據及車損照片,僅顯示右側煞車拉桿些微彎曲及右側橡膠把手表皮稍許摩擦。

伊實無法察覺該車如此細微之車體損傷,即無從即時處理,亦無逃避之可責性,如以肇事逃逸相責,有違比例原則。

況伊仍在現場停留30分鐘,並與車主達成和解,可證伊無主觀惡性及逃避責任。

又吊扣伊駕照,伊將無法開車載生病姐姐就醫,有所不便。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1622-EU號自小客車,1.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爰依職權舉發。

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IMG_5334」),影片一開始即可見系爭車輛駛進巷子,影片時間10:15:07系爭車輛自巷子駛出,並靠右停放,影片時間10:15:44-10:15:53系爭車輛第一次倒車,並於影片時間10:15:53系爭車輛後方有輕微碰撞後方之機車,影片時間10:15:53-10:16:03系爭汽車先向前,然後進行第2次倒車,並於影片時間10:16:03系爭車輛右後方碰撞到後方之機車及腳踏車後,該機車及腳踏車隨即倒地,倒地後該機車之置物箱因碰撞地面而打開,原告雖有下車將該機車扶起,並將散落一地置物箱內之物品拾起放回該機車置物箱,惟影片時間10:16:54-10:17:07原告將物品收拾完畢後隨即上車後開車駛離事故現場,與原告起訴狀所言「事發後本人並無立即將車駛離現場,而是原地停留了近30分鐘」一節有所出入,且原告當下雖知有碰撞其他車輛,然卻無立即打電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期限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倒車時不慎撞到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並經該車車主宋鴻偉報警連絡原告始為處理等情,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1925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1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且上開機車車主宋鴻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月1日將機車停於莊敬路391巷8號前,接著我11月4日到7日出國,我回國後11月7日晚上發現我車右側多數損傷(油門把手右側車身殼),查看自家監視畫面為一鐵灰色自小客車致我車右倒地,對方有將我車扶起,未留下聯繫方式逕自離去等語,亦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

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結果:「檔名IMG_5334,20 17/11/4/10:14:26影片一開始即可見1622-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進巷子後離開畫面,影片時間10:15:07系爭車輛又出現於畫面,自巷子駛出靠右停放,10:15:44至10:15:53系爭車輛第一次倒車,於10:15:53系爭車輛後方有輕微碰撞後方之機車後側,10:15:53至10:16:03系爭車輛先向前,然後進行第2次倒車,於10:16:03系爭車輛右後方碰撞到後方之機車及腳踏車後,該機車及腳踏車隨即倒地,倒地後該機車之置物箱因碰撞地面而打開,原告下車將該機車扶起,並將散落一地置物箱內之物品拾起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後,於10:16:54至10:17:07上車即開車駛離事故現場,勘驗完畢。」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原告嗣並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改稱其起訴狀表示於發生碰撞後有停留現場30分鐘乙節係屬錯誤。

是以,由上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擦撞),且原告僅下車查看,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等情甚明,應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車損無法察覺且嗣後已與該車主達成和解等詞。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機車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置物箱因碰撞地面而打開,可見撞擊力道不小,況依上開機車車損照片觀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側車身車殼刮痕尚堪明顯,且原告也立即下車查看,應可立即察覺車損情形。

遑論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有在現場等侯30分鐘始行離去云云,於被告檢視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答辯後,原告又改稱之前起訴狀所言係記憶錯誤云云,則原告主張無法察覺車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縱原告嗣與上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然原告並非於事故發生時即取得該車車主同意始為移置車輛,也非先與該車車主當場自行和解後並通知警察機關,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責,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不便乙節,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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