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1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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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0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萬盛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1月2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

原告遂於10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對上開裁罰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屬個人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第1款規定,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保護範圍,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系爭汽車,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伊之權益,及依同法第8條、第9條規定,應明確告知伊,徵得伊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

拍攝相片之民眾及舉發機關等未經告知即擅自處理伊個人資料,顯然違法在先,故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伊當時在現場,如有違規停車,正常程序應請拍照民眾通知警察單位現場製單舉發,並責令伊將系爭汽車移至適當所,不得逕行舉發,方為正途。

另民眾以手機、相機、錄影機方式取得資料,有無經過偽造或造假?警方是否查證?不無疑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又民眾使用之攝影機器亦屬使用科學儀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規定民眾固定偷拍地點,並設告示牌提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22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紅線路段停車,經重新審視採證相片,系爭違規地點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業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民眾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該條文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非屬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2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20時49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民眾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2、29、32-3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以檢舉民眾提供之系爭汽車照片為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惟查: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舉資料之內容包括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外觀、車牌號碼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為其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個人,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

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並合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相關規定,為法之所許。

⒊復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人權之違法。

⒋本件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相片之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警察機關舉發之依據,其收集與處理均與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案當時伊在場,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拍照民眾應通知舉發機關現場製單,並責令伊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不得逕行舉發云云。

惟查,本案係民眾事後提供採證相片檢舉,非員警執勤當場發現之違規行為,員警自無可能實施當場勸導或製單舉發程序,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員警執行現場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程序,非用以規範檢舉民眾,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誠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民眾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應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之間設置「前方會有民眾拍照檢舉,請勿違規」告示牌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係針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逕行舉發時所應遵守,非用以規範民眾,且民眾並無公權力於道路裝設固定式科學儀器或於道路設置告示牌,況法文所要求標示者係用以要求執法機關執行取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未達最低速限之相關規範,亦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關,原告主張,亦係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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