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2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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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文明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文明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與新北大道四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開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舉發照片未能顯現連續照片細節或有造假,請檢舉人提供原始底片或SD卡以資證明本人違規,時間5個多月前不復記憶及該違規情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件係民眾(檢舉人)於106年10月27日19時55分許,發現TDF-2187號車行經新北市○○路○○○○道0段○○○○○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另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且同向汽車均已停等,惟原告仍行駛至路口並強行通過路口,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爰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2963號函暨採證照3張、檢舉檢案光碟1片附卷可資。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檢舉檔案光碟結果:「2017/10/27-19:55:25影片開始,TDF-21 87號計程車慢慢駛近路口停止線,該車行向路口之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該車前輪駛越停止線後稍微停止,隨即慢慢往前,待與該車行向垂直道路之2輛機車從該車前方右至左經過後,於影片30秒(該車全部車身均已越過停止線)即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於33秒影片結束。

於全部影片過程,與該車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及對向車道車輛均在停等紅燈,且影片畫質清晰、畫面連貫,並無任何異常。」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未能顯示連續照片細節或有造假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舉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無不舉發權限。

查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6年10月27日,檢舉日期亦為同日,檢舉人並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地址及郵件供舉發機關查證,有舉發單及檢舉人資料附卷可參,衡以本件檢舉民眾與本件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開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再核本件檢舉時間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影片所顯示之時間並無出入,復經本院檢視檢舉檔案影像發現畫質清晰、畫面連貫,並無任何異常,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並核與被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相符,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不論係檢舉檔案或是所擷取翻拍之照片均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是以,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質疑檢舉人提供檔案之真實性云云,然原告主張僅係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屬臆測,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遑論本院已將前揭勘驗檢舉檔案光碟內容之筆錄提供予原告表示意見,有本院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未到院閱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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