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28,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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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于志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29巷處,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辦理拖吊舉發,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0日前。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報廢,原告委請友人林建宇找當地里長報廢,有新北市新店區福德里里長證明書。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3.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8)表示,查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執行拖吊勤務時,於106年11月26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29巷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白色、未懸掛車牌(經查原車牌872-BMN號)停車在道路上,為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

另查本案係於106年10月27日由新店區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在案,案經由該局於106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查察,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2146371號函本分局,認定該車未達佔用道路廢棄車輛,後由本分局於106年11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後拖吊、移置。

本案作業程序皆依據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辦理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一般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路面。

次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2146371號函復:「旨揭陳情案本局新店區清潔隊於106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查察,經現勘後陳情地點的車輛雖車體髒汙,惟車骨架、坐墊、儀表板、車殼、燈殼完好及車輪皆有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本局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移置,建請貴局依法卓處」(證物8)。

本案因系爭車輛牌照既已報繳監理所,應請拖吊車將該車移置,不得停放於道路上。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三)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業經報廢之情。經查,系爭機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6年10月27日報廢,更已繳回號牌1面,車主即原告所簽名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

(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等情,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58、44、47頁),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屬廢棄車輛。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因車主即原告書面聲明報廢而繳回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

被告另稱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2146371號函復:「旨揭陳情案本局新店區清潔隊於106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查察,經現勘後陳情地點的車輛雖車體髒汙,惟車骨架、坐墊、儀表板、車殼、燈殼完好及車輪皆有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上揭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屬所有人即原告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故尚難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1月1日函復內容,即認系爭機車非屬業經繳回號牌而報廢之事實。

六、從而,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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