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苗栗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舉發前一日晚餐時間搭配飲用些許酒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9)表示,經查翁君於107年2
- (三)次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9日21時25分駕駛AKK-332
- (四)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處1萬
-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 (三)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檔名:「2018_0222_1247
- (四)原告主張稱員警在無任何客觀情狀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
- (五)至於原告稱其不告知前次飲酒結束時間,竟仍未向原告明
- (六)另原告所稱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整段酒測過程未全程予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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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8號
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翁煥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M1B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即有1次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2月22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59巷,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2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舉發前一日晚餐時間搭配飲用些許酒精性飲料,絕無過量之情,隔日早上10點許醒來感覺頭腦清晰,意識清楚,無任何不適、暈眩或宿醉之感,更與母親在家中共進午餐後始於午間出門上班。
怎知其當日甫自住家門口駛出機車左轉,行經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時,經舉發機關警員逕為攔查,該警員稱原告臉部泛紅疑似飲酒,故強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當時根本沒有臉紅之情,亦無任何車速過快、違規或肇事等情事,該警員在無任何客觀情狀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逕為攔查原告,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又本件於受測前,該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因認該警員之攔檢不合法在先,且其當日確無飲酒,距其前日晚間飲酒之時亦已逾12小時,故未具體向該警員說明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然該警員仍強行要求原告配合吹氣,原告因趕著上班不得已始配合吹氣,殊不知其酒精代謝恐係較一般人為緩慢,經酒測值為0.21MG/L,然本件舉發機關之警員就整段酒測過程不僅未全程予以錄音錄影,更於原告不告知前次飲酒結束時間,竟仍未向原告明確說明其有得要求漱口或休息15分鐘之權利,蓋倘原告經漱口或休息後,其酒精殘值經吹氣測量後應無超過法定現值之可能,被告對於原告裁處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9)表示,經查翁君於107年2月22日12時58分許,駕駛MJK-02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道路,因面帶酒容車行狀況與常人有異,為本分局巡邏執勤員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爰將其攔停稽查,嗣經員警詢明翁君於前一日晚間有飲酒行為,並由員警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知悉第1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及第4項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說明,始予翁君簽明確認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出0.21MG/L酒測值,復查翁君屬5年內再次違規酒駕行為,爰依法當場告發並代保管其所駕車輛,惟翁君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相關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等事項,是以,本案取締過程員警均依上揭法令賦予之職權為之,並有全程錄影(音)可稽。
經審閱採證錄影光碟顯示(檔名:「2018_0222_124741_001」),原告分別於影片時間12:47:42-12:47:47、12:53:39表示其係於昨天晚上喝酒,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言「於原告不告知前次飲酒結束時間,竟未向原告明確說明得要求漱口或休息15分鐘之權利」,員警先於影片時間12:49:05-12:49:30跟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後於影片時間12:53:43-12:54:11向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21MG/L。
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另本案舉發員警皆全程錄影(音),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酒測過程未全程予以錄音錄影」,併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9日21時25分駕駛AKK-3327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後駕駛車輛,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證物2),復於107年2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證物1),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然原告未記取曾有酒後駕車之教訓及經驗,仍再次酒後駕車,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爰此,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且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即有1次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2月22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59巷,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25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30頁反面)、酒測單(本院卷第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檔名:「2018_0222_124741_001.MOV、2018_0222_125742_002.MOV、2018_0222_130742_003.MOV、2018_0222_131742_004.MOV、2018_0222_132742_005.MOV」)(本院卷第39頁公文封)勘驗結果主要內容為「原告自承在『昨天凌晨、晚上』喝酒,凌晨睡覺,喝一瓶高粱酒之語。
原告現場有嘔吐的情形。
原告更自行取出『原粹』茶飲漱口飲用。
現場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以及飲酒超過15分鐘等情節,請原告在酒測與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原本不合作,嗣後仍親自簽名在確認單上。
原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員警告知酒測值超過標準,必須現場扣車,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但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與拒絕在其上簽名,員警復告知應到案日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6頁)。
(四)原告主張稱員警在無任何客觀情狀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逕為攔查原告,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
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陳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問?你當時為何攔停原告的MJK-020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原告臉部泛紅,原告在巷子裡面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把原告攔下來之後,有聞到酒味」、「有聞到酒精的味道,就是散發酒氣」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員警係因原告駕駛機車車速過快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曾喝一瓶高粱酒之語(本院第46頁勘驗筆錄),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正當合法之理由。
(五)至於原告稱其不告知前次飲酒結束時間,竟仍未向原告明確說明其有得要求漱口或休息15分鐘之權利,蓋倘原告經漱口或休息後,其酒精殘值經吹氣測量後應無超過法定現值之可能云云。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更自行取用「原粹」茶飲漱口飲用,有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
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又自行取用「原粹」茶飲漱口飲用,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六)另原告所稱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整段酒測過程未全程予以錄音錄影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惟本件依採證錄影光碟(檔名:「2018_0222_124741_001.MOV、2018_0222_125742_002.MOV、2018_0222_130742_003.MOV、2018_0222_131742_004.MOV、2018_0222_132742_005.MOV」)顯示,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勤務實施檢測過程時係全程錄影蒐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整段酒測過程未全程予以錄音錄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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