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7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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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林世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855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對面,因「違停於警用車格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AFU855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3月22日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停車格中「警車專用」字體大小(1字約30公分)比臺北市其他派出所警車專用停車格字體明顯過小,因此造成駕駛人判讀不易,且該停車位位於樹下,在標示字體過小的情況下,覆蓋之落葉降低其視覺易辨性。

該「警車專用」字體位於停車格線內且與車格白線太過接近,在駕駛人視角中容易造成字體與停車格白線相互混淆不清的現象,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1日19時2分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對面警車專用停車格違規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遭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拖吊。

復查該警車專用停車格位係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劃設,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停車標線標字照片,復經檢視採證照片,似無原告所稱落葉遮蓋停車格內標字導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格內「警車專用」標字清晰可辨,應可供駕駛人辨識,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461500、1073356590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停車不依規定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又「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明定。

前揭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461500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5659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在警用車格內乙節,惟主張「警車專用」字體過小,因覆蓋落葉降低其易辨性,且字體與車格白線太過接近致混淆不清云云。

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車專用」字體雖然不大,並位於停車格線旁,但一般人仍可清楚辨認並知悉系爭停車格係屬警車專用停車格,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亦未見有落葉覆蓋在警車專用字體上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因落葉覆蓋致無法辨識之情。

則處罰條例第4條既已明白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告未依指示停放,自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當無疑義,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0元,尚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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