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77,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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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陳鄰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3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南向27公里處(新店交流道),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於107 年1 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 B293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3 月3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30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有顯示方向燈,且明顯異於右後方之方向燈,並非影片無法看出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進入新店交流道匝道後,未先顯示方向燈,即由往中和方向之車道變換至匝道左側往木柵方向之車道行駛,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被告107 年3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8043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20至22、27、29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當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店交流道匝道接往國道3 號南下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後方左右燈號同時亮起,最後系爭車輛則轉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而細觀上開擷取照片,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6日下午6時24秒,由錄影鏡頭右方準備朝內側車道偏移,當時系爭車輛後方燈號均未亮起,且距離錄影鏡頭尚有一段距離,後系爭車輛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錄影鏡頭則逐漸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燈號仍未亮起,迨系爭車輛再往內側車道偏移時,錄影鏡頭更為接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後方左右燈號及煞車燈均同時亮燈,有擷取照片9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準備由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之初,並未顯示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踩煞車,系爭車輛後方顯示之燈號並非左轉方向燈,至為明確。

是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有顯示方向燈云云,洵屬無據。

㈡、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裁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已明白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罰鍰基準,交通部及內政部並據以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形式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

而行政機關無論係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訂定形式上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或屬行政規則之裁罰基準表,因長期或預行之行政慣例,使行政機關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

惟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平等原則衍生,如行政機關先後處理之事件事實不同,行政機關即不受該裁罰基準表之拘束,仍得衡酌個案事實之不同,為與裁罰基準表不同之裁罰,否則即違背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目的,剝奪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空間。

⒉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3 月3 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30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被告107 年3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8043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 、20頁正反面、27頁),足信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屬1 點。

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何特殊事由須與裁罰基準表為相異之裁罰,即逕對原告裁處3,300 元,縱該罰鍰金額未逾法定罰鍰範圍,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因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且未說明理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故本院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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