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日凌晨2時12分,駕駛車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判決繳納罰金,原處分復對原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
- ㈡、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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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木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7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環河南路口之酒測管制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攔停,而因原告滿臉潮紅飄酒味,員警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員警並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每公升為0.3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翌(28)日送達原告;
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判決繳納罰金,原處分復對原告裁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7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073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5 月8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886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萬華、中正一、中正二等巡邏線路檢點、巡邏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7 、27、28、29、32至33、53至58頁反面、62至65頁),堪認原告確因飲酒駕車,經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並經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 年8 月2 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逕為原處分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酒測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2頁反面),堪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本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4,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因上開行為,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系爭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就原告酒駕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不得再處以罰鍰,僅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㈡、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⒉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 年4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5 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7 年5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5 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5 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則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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