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9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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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麗媚
訴訟代理人 林程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94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94101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1月15日11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94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7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3月31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當下,前方及右側均有車輛,右側車輛欲切換至原告車道,原告為避免追撞,故採取減速措施,並核對原告減速後3秒即11時32分32秒,測得時速74公里/小時,顯見原告有持續提高車速。

又,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採證影片,與被告據以裁罰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取之相片間,有長達30秒以上之時間誤差,已足改變車況,無法完整呈現當時車況全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125G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定時速分別為58、7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誌之照片可證,依法若系爭車輛欲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保持80公里以上之時速,惟員警所紀錄之系爭車輛車速顯低於80公里,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100LR;

器號:UX025765,業於106年10月2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而系爭車輛之車速數值係於107年1月15日測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又因系爭測速儀與錄影器材係個別做時間設定,非同步設定,故採證相片時間與錄影時間有「秒差」產生。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出於前方車輛車速過慢,不得已而減速,惟查採證影片中行車之情形,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前方有慢速車行駛之情事,亦非有車多壅塞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顯非可採;

退步言之,若系爭汽車已知悉前方車輛係以慢速行駛,則系爭汽車本應於覺察後立時變換車道,而非待行駛至前方車輛後方後再行減速而肇生危險,故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仍屬明確,裁處洵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5月14日北郵字第1079501558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7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7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531號函、照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155號函、採證光碟、照片、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舉發機關107年1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9282號函、照片、國道3號北向16公里採證示意圖、照片、國道各主要路段速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至39、57至61、75至84頁),且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馮繆以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互核相符。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有採證照片為證,在107年1月15日11:32:29之時速為58公里/小時(下稱照片1),3秒後的11:32:32之時速為74公里/小時(下稱照片2),均低於80公里/小時,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行駛內側車道,綜上,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稱採證相片時間與錄影時間顯有誤差,以足車況改變、當時右側有車輛欲超車所以原告減速但又隨即加速等語,惟查:1、攝影器材所得錄影畫面並非用來測速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只是輔佐員警使用系爭測速儀時做為說明當時交通狀態及輔助違規事實認定之用,因此,攝影器材無庸定期送檢測。

且攝影器材的時間設定並未與系爭測速儀同步,所以兩者所顯示的時間有落差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155號函、證人馮繆以祥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88頁),堪信為真。

但因為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拍攝的照片與所顯示的測速資料才是做為認定原告有無違規的證據,因此,系爭雷射測速儀與攝影器材的時間差,與原告違規事實並無關聯。

2、又查,採證相片與採證光碟影像同一路段,照片1所示路段約在採證光碟13秒,照片2所示路段約在採證光碟16秒,攝影機攝錄15.9公里上游之車流狀況,定焦方式攝影,方向固定,而系爭測速儀偵測並取攝由15.9公里上游行駛而來之違規車輛,儀器會隨受偵測車輛而移動。

系爭車輛與同車道車輛距離已超出210公尺以上,而內側車道同車道前方計程車由16.21公里駛至16公里行駛時間約9秒,速率約84公里/小時,並無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155號函、光碟、照片、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舉發機關107年1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9282號函、照片、國道3號北向16公里採證示意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亦與證人證述是在國道三北16公里處跨越橋,對16北向車輛做測速取締,證人原針對中線車輛測速大約時速90幾公里,後來發現原告的車輛速度愈來愈慢,距中線車輛也愈來愈遠,所以才會瞄準原告車輛測速等語相符。

3、另查,證人是在拍攝完採證照片後,才發生右邊車輛要切入原告車道超車的情形,且證人於超車位置已無法測速(因為餘弦效應會使測速不準),亦即在發生原告所述超車之前,證人已經採證完畢,有證人證述在卷,且查,系爭車輛在光碟畫面開始時即已呈現緩速前進狀態,與同車道前方計程車距離甚遠,未見系爭車輛加速,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有107年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7至89頁),因此,原告主張因右邊車輛超車始減速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照片、證人證述及光碟畫面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因此,無法以原告主張而認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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