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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檢附裁決書後,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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