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群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原告主張:上班時間07-10可以行駛路肩,但到最後出口的
-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
- (三)原告雖主張有「07-10時限小型車路間通行」之告示牌,至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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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林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61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群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1日9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26.7-26.5),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逕行填製第ZAA161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班時間07-10可以行駛路肩,但到最後出口的地方才又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所以變換車道。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查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1日9時5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7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138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查本案違規路段分別於高架北向29.950公里及29.6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旨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前揭說明,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9:05:21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9:05:36-09:05:42變換至路肩行駛,復於影片時間09:05:42-09:05:45由路肩再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且本案違規路段亦分別於高架北向29.950公里及29.6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8月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而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錄影光碟,於106年8月1日之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106年8月2日即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路肩情事,此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223號函、採證照片1幀暨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464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6日北交管字第1070001865號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檔案結果:「影片時間09:05:2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9:05:36-09:05:42變換至路肩行駛,於影片時間09:05:42-09:05:45由路肩再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
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及環河北路出口指示,9:05:50。」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是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不合,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有「07-10時限小型車路間通行」之告示牌,至接近出口處才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故變換車道云云。
然查,國道1號高架北向29.950至26.320公里為開放路肩路段,北向29.95公里及29.65公里處已分別設有「07-10路間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26.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6日北交管字第1070001865號函所附告示牌照片(見卷第37、38頁)附卷可資,是以,原告於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應已知悉「07-10路間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情。
惟原告係於經過北向27公里里程碑後行駛路肩,並於行經「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線車道,此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06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223號函所附原告行駛通過27公里處之採證照片(見卷第27、28頁)及前開勘驗筆錄(見卷第39頁)可知,足認原告僅係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而非欲前往出口之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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