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0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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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涂新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B7952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下149.8 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於同年3 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4 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正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北向149.8 公里,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請高速公路行車通行交易明細,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係在國道1 號北上146.5 公里,明顯與民眾檢舉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不同。

又民眾檢舉照片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39秒至下午4 時30分43秒,而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記載系爭車輛於下午4 時29分55秒,行經國道1 號北上146.5 公里處,二者時間相差44秒、距離差距3.3 公里,如原告有違規行為,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應達每小時270 公里,顯不合理。

另時下電腦軟體對圖像修改非常先進,難以辨別真偽,道交條例亦未規定系爭舉發單就違規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時,舉發單位得以誤植理由裁罰無辜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蒐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該錄影為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係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該影像復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是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對該影像之真實性並無絕對影響。

又本件違規地點誤植部分,舉發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代為更正辦理,則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4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112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17至20、26、28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並以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為據。

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照片內之車輛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39秒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於下午4 時30分40秒準備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至中間車道,後於下午4 時30分43秒行駛在中間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採證照片6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復可清楚見及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28秒,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顏色為深灰色、廠牌為BMW 、車牌號碼為「3371-J9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廠牌BMW 之深灰色車輛相符,堪認蒐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內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佐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6 秒,行經國道1 號北上157.2 公里后里─三義路段,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55秒,行經國道1 號北上146.5 公里三義─銅鑼路段,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47秒,行經國道1 號北上138.9 公里銅鑼─苗栗路段乙節,有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足信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至4 時30分間,確有行經原處分所載「國道1 號北上149.8 公里」之違規地點,與原處分所載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該地點違規,時間並無太大差異,益見蒐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內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以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為據,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並不合理云云。

惟行車紀錄器因機器設置、人為校正等因素,就時間之記載難免有所誤差,原處分依行車紀錄器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微落差,然該時間之落差既非完全不同之年、月份或日期,且原告確有於該日下午4 時20分至4 時30分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原處分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縱就該時間之記載有些微落差,亦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難認有據。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5 月6 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4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11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7、20、26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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