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單行道上倒車停車時,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視野、路況均良好,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可見賴佩璟當天駕駛A車右轉沿
- ㈡、參以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賴佩璟之A車發生系爭事故後,賴佩
-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3月20日前到案,原告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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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士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KT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KT05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56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56 巷與356 巷4弄口時,欲倒車進入左側路邊停車格時,與後方訴外人賴佩璟所駕駛往系爭車輛右側通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7 年2 月3 日以掌電字第A00ZKT0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3 月2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7 年2月14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通知原告於同年5 月18日前、同年6 月11日前繳納罰鍰,被告則於同年4 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單行道上倒車停車時,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速度極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系爭事故係因賴佩璟所駕駛之A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單行道爭道行駛及超車所致,與原告倒車行為無關,故原告並無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視野、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於倒車時不慎碰撞A車。
又於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原告於知有其他車輛經過時,未先禮讓非倒車之其他車輛,仍逕行倒車,致與A 車發生事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故系爭車輛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7 年7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51435號函及所附歷次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3 月29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20311號函、被告107 年4 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271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5、16、17、45、75至80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倒車時已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系爭事故係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爭道行駛及超車所致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可見賴佩璟當天駕駛A 車右轉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56 巷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行駛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停在延壽街356 巷與356 巷4 弄口之車輛通行處,之後系爭車輛突然朝左側路邊汽車停車格行駛,A 車則逐漸行駛至靠近系爭車輛後方,接著系爭車輛準備由單行道左側倒車至後方路邊汽車停車格,A 車則朝系爭車輛右側行駛,準備通過延壽街356 巷與356 巷4 弄口,後賴佩璟突然驚呼,並將A 車停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見原告當時確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延壽街356 巷左側路邊汽車停車格前方,準備倒車至後方停車格停放,至為明確。
㈡、參以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賴佩璟之A 車發生系爭事故後,賴佩璟有詢問原告有無看到其駕駛車輛,原告先表示未看到,經賴佩璟質疑應該會看到後面車輛,原告則承認有看見後面車輛,但表示未看到賴佩璟在送小孩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倒車時,已知悉後方有來車。
又原告當時係在延壽街356 巷單行道左側與356 巷4 弄口準備倒車,而延壽街356 巷扣除左側路邊汽車停車格後,路寬僅可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靠近該巷弄左側後,如欲倒車至後方路邊汽車停車格停放,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竟未注意後方由賴佩璟所駕駛之A 車欲自其右側通過,仍逕予倒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且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佩璟爭道行駛及超車所致,與其倒車行為無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係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要件,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有無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不影響原告是否構成該條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不構成該條之違規行為,殊難憑採。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通知原告於同年5 月18日前、同年6 月11日前繳納罰鍰,被告則於同年4 月23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107 年7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51435號函及所附歷次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3 月29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20311號函、被告107 年4 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271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75至80頁反面),足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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