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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羅國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皆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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