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闖紅燈,更何況在內湖車多情況下紅燈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舉發員警於上述違規時間,巡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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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7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智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52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忠路72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而將原告攔查,遂填製掌電字第A00S52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52 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闖紅燈,更何況在內湖車多情況下紅燈左轉此危險情事。
請員警事後提供路口影片或是照片卻無法提供。
人民無罪推斷理論,人民在沒有物證或第三人證下,應屬無罪。
伊堅決沒有紅燈左轉,雖逕行舉發無法立即提供證物。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舉發員警於上述違規時間,巡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忠路72巷口時,當時行忠路交通號誌為綠燈,在該路口無遮掩情形且視覺角度清晰明確情形下,目睹行忠路72巷口衝出一輛BCF-80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行忠路(東往西方向),當時確認行忠路交通號誌為紅燈,隨即上前於行忠路66巷對面公園,將該車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4月13日、5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69500、10731497500、10732723000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行向示意圖、路口全景照片資料影在卷可稽(證物4、9)。
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忠路72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而將原告攔查,遂填製掌電字第A00S52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52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69500號與107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97500號函文(本院卷第25、2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無路口影片或是照片可提供云云。
惟查:1.依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695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查執勤員警係於上述時段執行勤務時,駕車行經上開案址交岔路口,執勤員警駕車於本市內湖區行忠路(西向東)行駛之際,遂於案址路口無遮掩情形且視覺角度清晰明確情形下,全程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沿本市內湖區行忠路72巷(南向北)行經案址交岔路口,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予穿越路口,非僅止於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更有伸越停止線後持續向前行駛之闖紅燈動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以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陳彥勳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2時至15時擔任巡邏勤務,於當日下午13時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忠路72巷口時當時行忠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突見右邊即行忠路72巷口衝出一輛普通重型機車BCF-801左轉進行忠路(東往西方向),職當下即確認行忠路72巷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確認該車違規事實屬實後上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66巷對面公園將該車攔查並依違規事實告發」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駕車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西往東方向)至行忠路72巷口且行忠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行忠路72巷南往北行駛至行忠路交岔路口處,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然原告卻無視該紅燈號誌,仍逕自穿越路口左轉往行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舉發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此亦有行向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2.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彥勳更到院證述「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西往東的方向,行駛至行忠路72巷口紅綠燈時,當時我直行號誌為綠燈,到路口時,見我路口右方,就是從行忠路72巷出來有壹台機車左轉進行忠路東往西的方向,當時我確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所以我就上前攔查,依規定舉發」、「(問?你是否確認你所攔查之機車由行忠路72巷口行駛出來,左轉至行忠路上行向號誌確為紅燈)是的。
我當時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或照相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何況,據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陳彥勳訊問當時違規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機車嗎?證人陳彥勳答稱:只有原告這台機車之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證人陳彥勳自無誤認何人為闖紅燈之可能。
又審酌證人陳彥勳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陳彥勳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證人陳彥勳對於原告車輛行駛經過違規路口情形及當時路口之號誌狀態既能明確清楚加以證述,且經核均與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69500號函文說明及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本件縱於該路口無當時監視器影片檔案或照片供為採證,然證人陳彥勳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忠路72巷之交岔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可採認。
另原告固主張稱「我看到是黃燈」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顯然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經過系爭路口前目視所見之行向號誌已顯示為黃燈卻未減速,絕對可預期系爭汽車通過路口當時號誌早已變為紅燈,卻仍無視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明顯嚴重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穿越路口接續行駛而左轉,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又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穿越系爭路口左轉而在行進當中且被攔停的位置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66巷對面公園,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通過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忠路72巷之交岔路口而經員警目睹後即時在行忠路66巷對面公園攔停系爭機車,員警依目睹之情節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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