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旺勝車
-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旨揭案件為民眾檢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停放系爭機車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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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製發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旺勝車業行)前方,伊停放系爭機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伊車維修完成後僅能由車行一個出入口駛離,並由車行移放至車行門前方便原告駛離,係出於不得已,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旨揭案件為民眾檢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先予敘明。
經檢視舉證照片,經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於106年12月5日10時51分,在板橋區雨農路24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違規臨時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另檢視照片該車停放位置係在22號與24號之間。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6年12月5日,民眾於106年12月6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
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停放系爭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等情,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6790號函、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1189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係雨農路22號而非24號,且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係出於不得已,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
然查,經舉發機關再為查證,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地點,係在雨農路22號與24號之間,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在卷足參,是尚難認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有何瑕疵可言。
又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
從而,違規路段既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自應加以遵守。
再者,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如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將致上開禁止路邊違規停車之規範形同虛設。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同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則原告所停車處所,既已劃設紅線,即已構成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並為原處分所認定處罰,自無庸再行具體審酌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有無違反交通安全秩序乙情。
另本案係民眾事後提供影像資料檢舉,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5日,而檢舉日為106年12月6日,且非員警執勤當場發現之違規行為,員警自無可能實施當場勸導或製單舉發程序,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員警執行現場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程序,非用以規範檢舉民眾。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誤會,並無可採。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出於不得已而違法之理由,僅係基於所有系爭機車維修完成後僅能由車行一個出入口駛離,而由車行移放至車行門前方便原告駛離,然此並非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相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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