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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7號
108年1月28日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ZIC183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18.3公里雪山隧道南下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1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2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7年3月15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月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5月2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ZIC183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使用車輛定速巡航系統,以維持一定車速行駛;
且雪山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何來迫使前車讓道之虞;
復有關被告採以兩車間距未達10公尺之認定逼車依據,與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不相當,且僅有短暫 7秒鐘,不得認原告該當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雪山隧道行車安全規定,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壅塞、事故等情,亦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然原告車輛時速達95公里,且車距未達10公尺,其持續緊貼前車高速行駛,顯有逼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未保持安全距離,⒕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另依雪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於「雪山隧道」,在正常情形下,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18.3公里雪山隧道南下路段,其以約95公里時速、與前車相距約9 公尺方式,行駛至少7 秒鐘等情,固有雪山隧道監視影像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足以認定。
雖原告在雪山隧道行駛期間,以時速約95公里高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又與前車僅相距9 公尺,未達雪山隧道在正常情形下,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規範,復期間至少有 7秒鐘,顯有迫近前車情事,誠屬不該。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迫使前車讓道」,係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為之,以致前車讓道,始足相當;
固原告高速迫近行駛之舉,會有造成前車駕駛心理壓力,但前車駕駛可能因此提高行車速度或變換車道,不一而定,尚非當然會有讓道情形,自與該款違反要件有間。
況該款係處罰「迫使前車讓道」行為,非僅單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則本件前車駕駛並無因原告高速迫近行駛行為而讓道,仍繼續行駛在原本車道,縱原告行為可惡且危險,歉難遽以該款違規事由,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㈢是本件原告行駛在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內,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然其行為尚不構成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當無由令其承擔此一行政處罰責任,不須擔負該款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駛在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內,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但其違反行為態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迫使前車讓道」,尚不相當,被告率以該款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容有未洽。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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