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34,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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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地點是停車不妨礙其他車輛,本區所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8.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9.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13日北市警
  10. (四)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11. (五)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
  12. (六)至原告所稱該位置所有住戶車都會停放,也沒有開任何罰
  13. (七)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16.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7.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18.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明確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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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復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復興派出所員警至該地點發現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處,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地點是停車不妨礙其他車輛,本區所有住戶車輛都會停放,也沒有開過任何罰單,為了我們社區所有人停車方便,請交工處重新會勘地形地段,後來我查看沒有畫新紅線,復興派出所員警應該為該車輛停放開出勸導單。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277400號函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擔服勤務時,於107年1月30日21時26分在本轄木柵路1段59巷16號前,發現旨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爰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該車停放位置於木柵路1段59巷16-20號社區前,認定停放位置於木柵路1段59巷16號前尚無違誤…」。

(四)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本件原告所稱員警應對停放於一半紅線一半無紅線之車輛開勸導單等語,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與占用標線多少長度無涉。

是以系爭車輛(車號:0000-00)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五)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六)至原告所稱該位置所有住戶車都會停放,也沒有開任何罰單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七)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277400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明確可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車身下方路段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真正,要可認定。

再按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並見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汽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此外,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畫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

故而本件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地點是停車不妨礙其他車輛,本區所有住戶車輛都會停放,也沒有開過任何罰單,為了我們社區所有人停車方便,請交工處重新會勘地形地段云云,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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