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德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17日被警查獲毒品一案,案發當時
-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吸食毒品駕車之
- (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舉發機關並無當場舉證伊不能安全駕駛
- (四)至原告主張發生舉發機關對伊罰單寄錯地點,原處分又寫錯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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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5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德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0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5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或舉發機關申訴或繳交罰鍰辦理結案,被告於107年1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舉發機關舉發單送達不合法,撤銷上開裁決書,舉發機關已重新合法送達後回復被告。
原告不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轉由被告辦理,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原裁處9萬元,被告更正為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17日被警查獲毒品一案,案發當時舉發機關並無當場舉證不能安全駕駛,自查獲至今已達2年之久。
又發生前舉發機關對伊罰單寄錯地點,原處分又寫錯罰鍰金額更正等疏失。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4員,擔服全區巡邏勤務,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即原告,神色慌張並沾染疑似毒品味道途經該處,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
盤查時,原告眼神閃爍,毒物經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請其配合警方察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
在系爭車內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原告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舉發員警遂依法逮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2之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
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次查原告坦誠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表示遇警盤查係渠主動配合警方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並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
原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後,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人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58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等毒品之成分。
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
據此,舉發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係依職權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據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遂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原管轄文山二分局繼續偵辦,未依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併案移送刑事偵辦;
另本案實施盤查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預防危害,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後呈前開毒(藥)品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
另本案為避免爭議,依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俟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方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職權於105年3月15日另行製單舉發,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並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原告調查筆錄、舉發單、前處分、被告107年3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551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483800號函暨採證光碟1片、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1495100號函、被告107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5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7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0700800號函、被告107年5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083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原告同時遭查獲之吸食毒品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告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從而,足認原告確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舉發機關並無當場舉證伊不能安全駕駛,自查獲至今已達2年之久云云。
然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自更不是指要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機關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尚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該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裁處時,縱已距行為終了日達2年之久,也顯未逾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並無違法。
(四)至原告主張發生舉發機關對伊罰單寄錯地點,原處分又寫錯罰鍰金額更正等疏失。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查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5年2月17日,舉發日期為105年3月15日,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舉發已成立,是舉發機關前縱有送達錯誤,僅係該舉發何時發生效力之問題,而嗣本件舉發機關已於107年3月27日已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有上開被告107年3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26日及107年5月2日函在卷可資,堪認舉發已生效,則被告依此成立並生效之舉發予以裁處,尚無不合。
另被告原以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嗣改以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為更正處分,雖被告原以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裁罰,並無錯誤,然更正後之處分內容係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主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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