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55,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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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洪啟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原告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自承本人為駕駛人)。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安分行駛在慢車道上並未超速,超速者另有其人,同一舉發畫面確有兩台車輛,另外還有一台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且位於系爭機車左前方,怎麼會是原告超速?原告車輛位置與攝影機位置幾乎平行,未在感應視角內。

原告騎很慢,如係時速達68公里,舉發照片中當日所著外套所附帽子如何未隨風飄起。

系爭機車車齡超過17年,雖然為150C.C.,市區環境要加速到78公里,得要多長距離和多少時間才能達成?要騎到時速78公里真的很困難,尤其是在台北市和平東路和金山南路口附近。

檢證儀器不合法非經合格檢驗,證據有瑕疵。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逕行舉發部份:「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4.轉歸責及過失責任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相關法規部分: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3.「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查本案經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5238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

洪君陳述理由略以…等,經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比對違規超速車輛確實為JZ7-300號車無誤,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四)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043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號:J0GA0000000),違規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認具有相當之正確度。

舉發機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過和平東路一段104巷口)往東方向處設置固定式限速50之最高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並於過金山路一段路口後設置「校區請減速超速照相中」之告示牌,復於和平東路一段115號對面安全島處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桿。

舉發機關於2018/03/02 08:20:4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牌JZ7-3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速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

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且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五)原告主張應認不足採。蓋因本件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認具有相當之正確度。

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出現於雷達波發射範圍,並無誤認之情事。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誤差,徒憑自觀臆測即認測速不實,自難採信(參照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認系爭車輛超速事證明確。

又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107年3月26日申訴書資料(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5238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JZ7-300」,並明確標示「相片編號:1/1」、「日期:2018/03/02」、「時間:08:20:42」、「地點:和平東路一段(師範大學前)」、「證號:J0GA0000000」、「偵測方向:車尾」、「限速:50km/hr」、「偵測車速:68km/hr」、「超速」等數據,再者原告駕車違規地點前23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亦有現場照片與Google地圖屬實(本院卷第20-21頁,警告標誌牌面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過和平東路一段104巷口)往東方向處,違規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往東方向處,而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置於和平東路一段115號對面安全島處),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

故原告否認其駕車超速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陳稱「其在慢車道上並未超速,超速者另有其人,同一舉發畫面確有兩台車輛,另外還有一台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且位於系爭機車左前方,怎麼會是原告超速?原告車輛位置與攝影機位置幾乎平行,未在感應視角內。

原告騎很慢,如係時速達68公里,舉發照片中當日所著外套所附帽子如何未隨風飄起」,更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並不相符(採證照片明確指認係原告之系爭機車超速),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外,本件主機器號0436、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68km/h,而該「主機器號0436、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足憑;

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

又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第40頁),系爭機車之排氣量為149CC、90年4月出廠,則其行駛時速達68公里,尚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不合法非經合格檢驗,質疑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自屬無據。

4.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此等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應為100至300公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1頁),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殊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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