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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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李勁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737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方科學園區至南興路路段)行駛在繪有「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 年11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2日前,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駕車因車況不順欲靠路邊停車,而行駛在新臺五路之「機慢車優先道」,該車道既非機慢車專用道或慢車道,且原告係因車況因素以稍慢速度駛離,自非故意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9 日接獲民眾檢舉,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 日違規行駛慢車道而逕行舉發,因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被告106 年1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077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20、21、25至27、29、3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繪有「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況因素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無故意云云。

惟查:

㈠、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員警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汐止區新臺五路1 段西往東方向設有3 車道,右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並以白實線分隔,且右側車道地面繪有「機慢車優先」標字等節,有採證照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上開規定,該白實線自係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劃分中間之快車道與右側之慢車道甚明。

原告陳稱該右側車道僅係機慢車優先道,並非慢車道云云,洵屬無稽。

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慢車道持續行駛,而該路段右側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前方未見有交岔路口或任何停車格、臨時停車標線等情,有採證照片3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並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駛慢車道,是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事,至為明確。

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非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行駛慢車道一情,應知之甚詳,竟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車況因素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無故意云云,要難憑取。

㈢、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11月6 日前到案,經原告於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2日前,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被告106 年1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077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0、21、25至27、29、31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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