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30,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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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後變更為王在莒,業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
  5.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地點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8.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803號
  9. (三)經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80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其錄
  10.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1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大型重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
  14.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15.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6.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系爭大
  17.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
  18.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
  1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0.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1,506元,依法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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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號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祥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後變更為王在莒,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號牌LAD-703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1號南向311公里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攔停,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原告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則於107年1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地點為平面市區道路,而非通知單所記載之國道一號311公里南向。

本人當日由縣道000號自善化往安定方向行駛,惟因偏離路線,故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使用手機查詢地圖。

不料停靠於路邊約數分鐘後,國道警察上前表示欲開立罰單。

停靠於路邊過程及時間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明顯可見並非因員警攔停而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且車輛停靠路邊時周邊也未出現任何國道警察車輛,警方為何得以篤定本人行駛國道一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於申訴回覆中表示該日稍早接獲機車行駛國道之通報,然本人於平面市區道路行駛,如何證明該CCTV影像內車輛為本人駕駛之車輛?本人當日未由299公里處開始行駛至311公里處,也未由台84線快速公路轉往國道一號行駛,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警察之申訴回覆中所述明之內容有極大差異。

綜合上述理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及地點與現實均不符合,交通罰鍰案件應予以撤銷。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105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803號函)略以:本案經調閱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106年10月9日通聯紀錄,於20時10分接獲用路人通報在國道1號南向299公里處有機車行駛,旋即調派巡邏警車前往處理,並觀看高公局CCTV現場路況,發現該機車於20時16分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309公里路段處之外側車道,嗣後巡邏車在安定交流道下方發現旨揭機車,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駕駛人陳述係由台84快速公路往國道1號南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80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其錄音對話如本院卷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所載,可見原告於遭舉發當下,已自承行進方向及有違規事實,復檢視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135號函所附行進方向圖,該快速公路銜接國道1號確有設置相關禁行資訊之標誌,爰原告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員警依法舉發,本案仍應維持。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自承有前開違規事實,而於訴訟理由主張「停靠於路邊過程及時間均如下方附圖所示」,有路邊停車後影像畫面,卻未提供遭舉發前之行車影像證明所述事實,故該主張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同條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其基準表就已分就行為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1公里處,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11月9日前,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為裁決如原處分之事,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803號函(本院卷第24頁)、員警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27頁)在卷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復為起訴所不爭,應認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地點為平面市區道路,而非通知單所記載之國道一號311公里南向,原告當日由縣道000號自善化往安定方向行駛,惟因偏離路線,故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使用手機查詢地圖,不料停靠於路邊約數分鐘後,國道警察上前表示欲開立罰單,並非因員警攔停而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云云。

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翰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接到國道上拖吊車的無線電通報有機車騎士在國道一號南下299公里處出現,勤務指揮中心派我們去查看,後來我們開巡邏車在南下安定交流道下看到該部機車,我們就攔下這位騎士」、「我們是在國道一號安定交流道下面了,當時也有民眾回報該輛機車騎士是下安定交流道了,該機車騎士剛剛下去安定交流道的路邊被我們攔下」等語明確。

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舉發通知單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此外,舉發機關所提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勘驗光碟之錄音檔案「LAD-7031重機錄音」,其中舉發員警與原告之舉發現場對話,如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所示對話內容,明確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對舉發員警承認騎乘機車由台84號道路誤上國道之情節,故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由台84快速公路往國道1號南向行駛,再台84快速公路銜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前更有往國道高速公路方向禁止重型機車行駛之標誌(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顯然疏未注意標誌之指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前揭所稱之事即尚難認有理,其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1公里處,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申訴之情形,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僅有交通裁決之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的部分,更顯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1,50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50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6元
合 計 1,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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