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上午8時14分,駕駛其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107年3月7日上午,安坑至中和路段交通
-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其他外側車道車輛,全程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 ㈡、復按,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
- ㈢、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5月17日前到案,原告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未經交通勤務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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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游憲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IB296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南向30.2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而使用路肩,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於同年4 月2 日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17日前。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4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原告應於107年6 月7 日前繳納罰鍰,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07 年3 月7 日上午,安坑至中和路段交通壅塞,交通警察在交流道出口前,以手勢指揮車輛駛離交流道,由被告提供之連續照片僅攝得系爭車輛及另一部小貨車行駛路肩,亦不符合典型路肩行駛狀態,可見前開車輛係為下交流道返家,被告未考量現場交通警察或義交之權變交通指揮,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歸還已繳納之罰鍰及相關費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其他外側車道車輛,全程未見突發狀況,該路段復未開放路肩行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蒐證影片擷取照片、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07 年5 月7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9262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53、61至67、71至72、9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路肩,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本規則之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交通警察指揮而使用路肩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管制規則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邊線與護欄間,有採證照片1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使用路肩甚明。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原告違規時間、地點,有無員警或義交指揮交通,經該隊惠覆當天原告違規地點上游處無交通事故發生,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並無義交編制,故當時無義交或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舉發違規地點上游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乙節,有該大隊107 年7 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5436號函及所附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堪認原告當天非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使用路肩,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管制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使用路肩。
原告主張其係經交通警察指揮而使用路肩云云,洵屬無稽。
㈡、復按,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當天違規地點係在國道3 號南向30.2公里處,該地點介於26公里之新店交流道與31公里之安坑交流道處,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3 號里程一覽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地點非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信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未指定開放車輛通行原告違規路段之路肩,至為明確。
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一般自小客車,並非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亦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93頁),原告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主觀上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㈢、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5 月17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原告應於同年6 月7 日前繳納罰鍰,並於同年6 月15日為原處分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07 年5 月7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92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67、71至72頁),足見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未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使用路肩,該路段路肩亦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指定開放車輛通行,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及相關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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