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31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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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6年6月30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30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因「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填製106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28日及107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提供檢舉採證照片2張,採證時間未逾3分鐘。

並依拍攝時間分別為「2017/6 /30 08:57:54」及「2017/06/30 08:57:55」係前後連續不間斷拍攝之照片,由保險桿、車牌、地上紅白雙色標線對應位置,明顯可看出系爭車輛仍在行駛移動中,非停止狀態,與違規事項不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照片中建築物及道路之相對位置觀之,其停放位置均不曾變更,顯係屬靜止之狀態而非行進間,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而由於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系爭車輛停車未滿3分鐘,當屬臨時停車並無疑問,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劃設有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通道,其位置、顏色及標示均足辨識該處係專供行人通行,非行人之車輛均不得通行或停放於其上,惟系爭汽車仍停放於其上。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合上述,該停放之行為確屬「在標線式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795500號函、舉發單、送達證書、掛號郵寄資料、原告106年8月28日陳述書、原告107年1月3日交通違規申訴、違規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照片、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07年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150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1414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0273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42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7、185、186、197、198頁)。

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由檢舉照片比照,可看出系爭車輛係處於前進狀態等語,惟查:1、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往前行進中,那麼檢舉人不可能站在行進中的系爭車輛前面,並且在系爭車輛前方拍攝檢舉照片。

且由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停在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車輛實無可能在前方有聽放車輛的情況下仍往前行進。

況且,系爭車輛大約一半車身停在標線型人行道上,如果系爭車輛是在行進中,為何會偏離車道而一半車身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上。

原告又自稱當日是前往牙醫診所,當時要右轉去前方弄裡面再左轉到更小的弄裡面停車,我要先靠邊目的是要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如前所述,照片顯示原告前方停有一輛計程車,原告若是要右轉,怎會往停放路邊的計程車後面行駛。

如果原告已確認要去前方弄裡面停車,只需繼續前行至路口右轉即可,何須開上標線型人行道。

原告所辯實在與現場狀況及常理不符,原告前後之陳述也有矛盾,實在難以採信。

2、至於原告所舉出的兩張檢舉照片有5個比對基準點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為行進中等語,但兩張檢舉照片間隔1秒,並非同時間拍攝,而54秒的照片與55秒的照片相比對,可知前者距離系爭車輛稍遠,後者距離系爭車輛較近,距離車頭大約兩步距離,所以,兩張照片拍攝角度本即有所不同,原告所指5個比對基準點之差異,可以認為是檢舉者拍攝角度不同所致,而由如此近距離拍攝照片之客觀情況,更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不是行進中,否則檢舉人當不致於冒著身體受傷的危險去拍攝照片。

而從檢舉人所檢舉的違規事實是違規停車人行道(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知道檢舉人已認為本件違規態樣是「違規停車人行道」而不是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

從而,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兩造雖聲請檢舉人到庭說明所舉發之情形,但由檢舉人於檢舉時的記載可知其所檢舉違規態樣是「違規停車人行道」,已如前述,此部分違規事實由其他卷內證據亦可明確認定,自無需再由檢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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