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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高稚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行政訴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的是被告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發現上開裁決書之事實似有不當,而重新製開107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欄之記載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其餘部分未變更,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重行送達,送達證書容後補陳等情。
有起訴狀、上開裁決書、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105、120、130頁)。
但本院迄今似仍未收受被告陳報之上開送達證書。
二、且查,被告雖認為另行開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是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但由於被告所採取的方式是另行製開107年10月22日的裁決書,而不是在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上加註更正的文字,或是以其他例如發函說明之方式予以更正。
因此,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同一違規事實,先後已製開107年6月13日裁決書及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且107年6月13日的裁決書,並不因為被告製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而自動被更正或被撤銷失效。
再者,由於被告並未撤銷107年6月13日的裁決書並將撤銷之通知送達於於原告,更能說明上開兩份裁決書同時存在發生效力,並發生舉發違規事實欄認定事實不同的情況。
三、由於被告已經另行製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認為107年6月13日裁決書有誤,但兩份裁決書確同實存在生效,於法不合,因此,請被告:㈠應另行撤銷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並通知原告;
㈡應將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送達於原告的送達證書以及另行撤銷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並送達於原告的送達證書,均以書狀陳送本院。
請於108年3月22日前補正完畢。
以利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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