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32,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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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李偉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0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03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3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分局長核定之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方向路檢路段,經員警攔停查證身分,並經原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扣得白色結晶1 袋,復經原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5 年3 月20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於同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部分內容。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監後改過自新,努力賺錢給家人及二名年幼小孩,如無交通工具將無法生活,且當時分局報告如配合不會有毒駕,出監後原告始收到原處分,是否有欺騙之情事,請求法官給予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無疑。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裁罰,其立法目的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員警對原告攔查時,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原告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性命安全之虞,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更正後之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原告警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3 月12日板郵字第1079500582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0873700 號函及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19、20、21、24至26、28、29、30、33、34、39至40、41至42、43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並經原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袋,且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不爭執其尿液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僅主張吊扣駕照無法生活,且遭分局欺騙不會有毒駕云云。

惟查:

㈠、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

再對照同條項第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

參諸本條款於86年1 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㈡、原告既不爭執其經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攔停,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原告尿液檢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 ng/ ml、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尿液含有之毒品濃度超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闕值500 ng/ml 甚鉅,更超出線性範圍之上限濃度6000ng/ml 、4000ng/ml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吊扣駕照無法工作,且員警陳稱不會構成毒駕云云,均與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涉,亦非得以援為不予處罰之理由。

㈢、復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3 月20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於同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07年1 月9 日為原處分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3 月12日板郵字第1079500582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19、33至34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106 年8 月25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對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主文第1項僅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復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106 年8 月25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本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

原處分第1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顯然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

至其餘部分,則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開庭傳喚當時員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與本件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無涉,自無開庭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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