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33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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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李本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被告之代表人蘇福智(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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