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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黃俊傑 現於雲林縣○○鎮○○里○○○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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