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3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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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謝興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75巷1 弄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轉頭查看步行在後之妻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發現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每公升0.1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 月4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 月8 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起步不到1 分鐘,即遭員警以未戴安全帽攔停,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因酒測器有上下0.2 誤差之機率存在,且原告在酒測前有吃薑母鴨及檳榔,此亦會影響酒測值。

另員警當下並未告知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亦未明確告知道交條例完整內容,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6 月30日,而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足見原告接受檢測時,該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前開測定值即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誤差之虞。

又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完整告知處罰內容,惟酒後駕車之罰則已清楚規定在道交條例,駕駛人如遭裁處,本得自行查閱條文內容,且員警之職責僅係對違規行為進行舉發,裁處之作成則係由被告執掌,故應以被告所為原處分記載之內容為準,即便員警未告知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委任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2 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09523號函、酒測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 、26、27、29、30、31、33頁),堪認原告確經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容有誤差,且員警未對其告知全部處罰內容云云。

惟查:

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 年1 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惟該規範第1.1 點、第8 點分別載明「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程序得採本技術規範中全部或部分檢定項目實施」,足見前開規範第9.1 點之「檢定公差」係指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準確度時所容許之公差值,藉以判斷該機器是否檢定合格。

㈡、參以該規範第2.1 、2.2 點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分析儀」定義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顯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

況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已明定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㈢、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遭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6月2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則為495 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舉發員警於107 年1 月5 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

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遭警攔停前有飲用藥酒(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故原告主張尚難憑取。

又法律並未規定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對原告告知酒駕處罰內容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員警未告知酒駕處罰之全部內容,逕認原處分違法。

㈣、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7 年2 月4 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 月8 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委任單、酒測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0、33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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