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1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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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連春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75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掌電字第A00T754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5 月3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5月29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7月2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75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89年間遭註銷,但嗣後於94年間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復於97年間取得大客車駕駛執照,依現行交通法規,原告得駕駛輕型機車,無庸另行取得機車駕駛執照;

今被告卻不查法規,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4 月15日,經易處逕註,截至目前未辦理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故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受註銷處分,自不得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是原告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確屬違規,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現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可否作為駕駛輕型機車之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㈡查原告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1年4 月15日經易處逕註,嗣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事,固有原告機車駕照查詢報表為據,堪以認定;

然原告現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註銷狀態為「正常」,發照日期為106年10月3日,有效日期至108年3月29日,於本件行為時之107年4月30日尚在有效期間乙節,亦有原告汽車駕照查詢報表可參,足以信實。

則原告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註在案,但其嗣後業已另行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效力正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是原告得憑以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亦即,其於本件行為時可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嗣後未重新考領乙節;

但原告現既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可直接持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庸再行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所持見解,容有誤會,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有本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遭易處逕註在案,且嗣後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然原告現已另行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得持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無可維持。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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