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博昱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時欲從高速公路北上約102.5公里
-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檢舉檔案光碟1片
- (三)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之後車才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云云。
-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汽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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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王博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248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博昱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2.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掣開ZBA248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時欲從高速公路北上約102.5公里處之路肩變換車道切回最外側車道,原告除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提前警示檢舉人外,且依擷圖所呈現原告與檢舉人間之車距,實未達違反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違法程度。
惟該擷圖並未能提供或說明檢舉人當時駕駛車輛之車速,亦即無法僅憑該擷圖得知檢舉人於同年月日16時14分36秒之前即原告擬變換車道的時間點之前是否仍按規定速限行駛,亦或其係因察知原告警示方向燈告知其欲變換車道後,未免自身遭原告超車才驟然將車速提高導致其與原告間距瞬間縮短。
又本件負有與原告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義務者為屬後車之檢舉人,而非屬前車之原告,否則無異要求駕駛人需隨時觀察後方狀況,課予原告法所無義務。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經該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名稱:AAAAAAA 2017/11/11,於16:14:35,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行駛於右側路肩,於16:14:37,原告車輛欲變換至外線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於16:14:38,原告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然與外線車道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
綜上,以車道線作違規認定之基礎,原告車輛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顯已影響後方車輛必要之安全間距,易造成追撞事故。
原告車輛在外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造成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衡諸此條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核該等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檢舉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5張、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53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413號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檔案光碟結果:「檔案5190-G3:2017/11/11/16:14:03影片開始,自檢舉人車輛前方拍攝,於16:14:35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行駛於右側路肩,於16:14:37原告車輛左側開始變換至外線車道,以車道線對照,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個線段長及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有顯示方向燈,於16:14:38原告車輛全部變換至外線車道,然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仍距離不到一個線段長及間距之距離,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前依前揭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函表示系爭違規路段最低限速時速為60公里,則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計算,原告係以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個線段長及間距之約10公尺之距離即開始變換車道,至其全部車輛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變換車道完成之時,仍與檢舉人距離不到一個線段長及間距約10公尺之距離,則原告與後車距離顯然低於30公尺,實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最少30公尺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
是原告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之後車才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云云。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係規定「變換車道者」,有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本件變換車道者為原告,則依該規定,原告自負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義務,並非檢舉人,原告主張,自屬誤解,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無法僅憑該擷圖得知原告變換車道的時點前是否仍按規定速限行駛云云,然依揭認定,係按原告有依系爭違規路段速限合法行駛的狀況下推論「最少」應與他車保持30公尺的距離,如原告行車速度更高,所應與他車保持之距離自然應高於30公尺以上,則更有未符合安全距離之情形,倘原告係主張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則恐另涉有處罰條例第33第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其他違規問題。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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