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43,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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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左晉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07 年5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5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6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6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42分許、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0號出口),共6 次,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嗣更正為「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停車」等違規事實;

並依序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第AQ0000000號、6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6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6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6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7月20日、20日、23日,8 月9日、6日、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7 月19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就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1至4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次)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6件: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機車當時停放在台電大樓站5 號出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並無違規情事,但依員警舉發照片所示,明顯有遭人強行移出停車格情形,非原告有何違規停車行為;

復員警連續開立6 張舉發通知單,且延誤送達,未能及時告知原告,有欠公允。

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停放路段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就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第56條第1項違規情形,得予連續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以機車遭人挪移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機車有無違規停車情事,其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情形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07年5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5 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6月2日下午2 時33分許、6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42分許、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0號出口),共6次,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嗣更正為「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停車」等違規事實,固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然依原告所述,其於機車本停放該處停車格,顯與採證照片所示現況不符,究竟實情為何,容待查明。

㈢且參員警歷次採證照片,原告機車於107年5月27日上午8 時38分許,乃停放在台電大樓站5 號出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右側第1輛違規停車位置,與右側機車CHH-439號普通重型機車尚保有些許間隔;

但依員警6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採證照片所示,雖原告機車仍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標線右側第1輛違規停車位置,惟與鄰車(CHH-439號機車)已緊密相連而無空隙,顯然,兩車之間有遭人挪動情事,確實發生。

復觀之現今機車停車現況,每每遇有機車駕駛人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己身機車停車空間,類此情形屢見不鮮,為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

倘原告機車本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標線右側內之合法停車位置,其確實可能遭不肖人士貪圖一己之便,將之挪動至機車停車格外,以致原告機車有此違規情事,故原告所述其機車嗣後遭人挪動乙節,確有可能發生。

㈣惟本件舉發員警先後於107年6月6日、7日、25日、21日、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機車有違規停放情事,且陸續於6 月12日、13日、26日、28日、7月2日送達與原告住所乙節,有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覆為證,足以信實;

則原告至遲已於6 月12日獲悉其機車有違規停放情事,縱先前確實有遭人挪動機車情形,但原告既已接獲舉發通知單,當應善盡機車駕駛人責任,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察看實情,詎原告捨此不為,繼續容任其機車違規停放,當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應就6 月12日獲悉機車有違規停放之事實後,擔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是原告機車雖有可能遭人挪動至本件違規停放位置乙節,如前所述,然其嗣後既已於6 月12日獲悉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即負有前往察看及排除違規停放之義務,亦即,原告應就員警在6 月12日之後舉發違規停車部分,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機車客觀上雖有違規停車情事,但其實可能本停放在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遭不肖人士挪動至本件違規位置,尚無由遽以責難原告;

惟原告於6 月12日起陸續接獲舉發通知單,其未善盡機車駕駛人責任前往察看及排除違規之情,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本件員警於5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5 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6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舉發原告機車違規停車部分,因無可證明確屬原告違規停車,要不得遽以對之裁處;

然嗣於原告6 月12日起陸續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後,亦即就員警於6 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42分許、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舉發部分,因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就原告未善盡己身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各該次逕行舉發時間已逾2 小時,得予連續舉發。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機車原本確實有可能停放在台電大樓站5 號出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嗣後遭他人挪動至機車停車格外,以致有本件違規情事,故就員警於5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5 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6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舉發部分,因查無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無庸擔負此部分違規停車之行政處罰責任;

惟因原告嗣於6 月12日起已陸續接獲舉發通知單,然其未善盡機車駕駛人前往察看及排除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就員警於6 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42分許、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舉發部分,應擔負起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員警舉發之5 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5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6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違規停車部分(即第1至3次),所為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共3件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

至被告就員警舉發之6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42分許、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違規停車部分(即第4至6次),所為107年8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裁決部分,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第1至3次之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其併訴請撤銷第4至6次裁處處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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