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50,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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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廖建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5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4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拒絕,該分局員警即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6 日前到案,原告則拒絕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

嗣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原告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當時車速緩慢,無闖紅燈、搶越行人穿越道、超越、蛇行、時速異常或危險駕駛等情事,雖疏未注意於右轉時顯示方向燈,惟此輕微之違規情節,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不得逕對原告攔停並要求酒測,故原告無接受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不論員警事後是否為接受酒測之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均無服從自始欠缺依據之攔檢行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不能認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處罰。

況原告當天縱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即可,竟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要脅原告接受酒測方法,並於原告拒絕酒測後,立即扣留汽車,移送被告裁處,足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要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態樣包括「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2 種,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之情形,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受專屬於固定地點執勤所需各項裝備器材(告示牌、交通椎)之規範限制。

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於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及口中散發酒氣、酒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故對原告予以攔停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無違誤。

又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駕駛人可當場提出異議,如員警認為無理由,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

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

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是否合法?

㈣、原告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以下僅就與本件相關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要件予以說明。

⒈警察就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

惟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

參以「攔停」僅係要求駕駛人停車,短暫影響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實施酒測(限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breath tests,不包含抽血檢測,即blood tests )」則係對駕駛人為輕微之物理上侵入,未使駕駛人過於困窘,且僅能揭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量之資訊,並未嚴重侵害隱私權(參Birchfieldv. North Dakota,136 S.Ct. 2160,2176-78, 2184【2016】),與嚴重影響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搜索、扣押相較,「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之侵害顯然較為輕微。

⒉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為隨機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故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

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⒊另就「實施酒測」部分,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後段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採取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吐氣,並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作為發動門檻,足見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吐氣酒精濃度酒測」係以刑事犯罪為前提,與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係使汽車駕駛人可能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迥異。

衡以我國法未如同美國將實施酒測解釋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search)」,且單純違反道交條例之酒駕行為並非刑事犯罪,駕駛人不會被逮捕(關於美國將實施酒測認定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搜索,且認定為無須令狀之附帶搜索【search-incident-to-arrest】,請參Birchfield v. North Dakota, Id, at 2173),顯見員警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駕行為,無庸達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門檻。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復明定對於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見立法者無意區分「攔停」與「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

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侵害較為輕微,業如前述,是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酒測」階段,亦僅須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⒋雖有見解謂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區分「對物之臨檢」及「對人之臨檢」,且明定不同之要件,縱之後立法機關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仍不得違反該號解釋所闡述之原則,並認為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係「對人之身體檢查」,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方得為之等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78 號判決)。

惟先不論酒測是否屬對人之臨檢(參下述⒌,本院亦認定酒測不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人臨檢),針對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有創設立法之意,參諸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第1 、2 段已載明:「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顯見大法官係因當時警察勤務條例就臨檢部分規範不完備,而陳明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此由解釋文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更可見本號解釋僅係針對法制未完備前臨檢實施之要件予以闡明,並無僭越立法者地位進而有創設立法之違反權力分立之意,故上開判決以釋字第535 號解釋作為行政法領域「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尚難憑採。

⒌再者,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就「對人實施之臨檢」,闡明「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迭遭學說及實務界批評,通說認為該號解釋之用語易使人混淆,且認為臨檢、盤查僅須有合理懷疑即可,王兆鵬教授更明確指出該號解釋所指之相當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理由,此處以「合理懷疑」或許較易理解;

李震山大法官亦認為解釋文不明確之「相當理由」,似可以行政法上行政判斷權理論認定,對該部分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自由空間,並主張酒測部分,因道交條例及該號解釋之標的及目的均不同,要件部分應非完全適用(參蔡庭榕、王兆鵬、林鈺雄、林明鏘教授、陳瑞仁檢察官、李震山大法官之發言,警察臨檢行為法制化:釋字第535 號解釋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91年2 月,頁35至38、40、47),可見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實有意以刑事訴訟法之「相當理由」作為臨檢之發動門檻,以及實施酒測是否為該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範圍,均非無疑。

⒍復細繹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有關駕駛人拒絕酒測規定是否違憲而作成之釋字第699 號解釋,完全未提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釋之臨檢要件,僅陳明:「…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參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而前述「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如認實施酒測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應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採取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文字,由此益徵大法官並未認定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無須以相當理由作為發動門檻,至臻明灼。

⒎又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固認為:「按本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

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實施酒測認定為臨檢,惟依照湯大法官意見書前後文及所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對物臨檢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文字,湯大法官似乎係將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解釋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物臨檢」,故依其見解,實施酒測是否要求達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亦非無疑。

⒏另湯大法官於該號意見書雖又陳明:「…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等語,同時使用「相當理由」及「合理事由」之文字解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然承前所述,「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為刑事訴訟法上不同心證程度之發動門檻,此等用語併用容有混淆之可能,由湯大法官意見書之全文脈絡以觀,亦可認其非指員警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而係指客觀上之理由(reason),故要難以此認為實施酒測必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程度。

況上開意見書僅係個別大法官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湯大法官並在該意見書明確表明「…以上是我關於酒測正當程序的理解,與多數意見未必全然相同(解釋理由書第2 段避談『拒絕臨檢』是否即是『拒絕酒測』的問題)」,益見釋字第699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認定實施酒測即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至為明確。

⒐基上,道交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實施酒測,不在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述「對人實施臨檢」之解釋範圍,縱認屬於該號解釋範圍,且屬對人實施之臨檢,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述「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適用。

是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酒測」之發動門檻,均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無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程度。

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⒈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

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

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 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隨機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隨機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

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隨機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要屬合法: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未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攔停違法云云。

惟查:⒈關於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及過程,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惠覆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打方向燈,遂上前攔查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845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屏東派出所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78頁),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亦可見現場並未設置酒測站,員警僅對原告1 人攔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69 至179 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 stop )」,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典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因原告逆向行駛而注意到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後原告沿忠孝東路4 段某條巷弄右轉忠孝東路,未打右轉方向燈,我即在忠孝東路4 段191 號前攔停原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15 頁),而證人林典佑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仍具有證人適格,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佐以其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如何進行攔查等節,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所見系爭車輛由與員警騎乘機車所在巷弄垂直之巷弄左側駛出,左轉駛入員警所在巷弄,之後再右轉大馬路,而原告一開始所在巷弄則設有「右往左方向行駛」之單行道標誌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23 至1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確認原告當時係沿忠孝東路4 段205 巷7 弄單行道逆向行駛,左轉忠孝東路4 段205 巷,再右轉忠孝東路無訛(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337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至292 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尚非子虛。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前系爭車輛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洵屬無稽。

㈣、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修正後則增列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立法理由並載明:「……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

等語,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包含「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二種情形,且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接受酒測,方得予以處罰。

⒊又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業如前述,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人及交通工具「集體攔停」(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惟警察如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至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易言之,無論係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或未行經酒測站之「隨機攔停」,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均得要求交通工具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以舉發地點非屬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主張其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云云,顯係誤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殊難憑採。

⒋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員警合法攔停請原告下車後,員警在與原告對談中,嗅得原告口腔及身上有飄出酒味乙節,業據證人林典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核與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員警與原告對話、確認原告身分後,旋即要求原告呼口氣,並表示聞到酒味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員警因原告口腔及身上散發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限於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駛行為,警察無權要求其接受酒測云云,洵屬無稽。

⒌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數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先係表示須詢問律師,之後復以手機沒電執意返回車上充電,接著在車內以手機對員警蒐證,經員警詢問是否要打電話給律師,則稱律師未接電話,於員警要求下車配合接受酒測時,復一再拖延拒不下車接受施測,下車後更質疑為何須配合實施酒測,且表示其有權利不要接受酒測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擷取照片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至259 頁),堪認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一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復因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依法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得對原告為原處分。

原告主張員警要求其實施酒測及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其攔停,之後在與原告對談時,發現原告口腔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原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78 元(計算式:300 +1,078 =1,378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78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78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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