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5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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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1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月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韵之
訴訟代理人 李奕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A038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A0381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陳崇偉於106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6.3公里處,因「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由陳崇偉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6.3公里處,因「駕照註銷仍駕駛大型車(併處罰車主)」之違規情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38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前。

舉發單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原告委託陳崇偉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

惟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召開第38次交通違規工作圈會議紀錄之決議,主動變更裁處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2款,而於107年8月2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原處分漏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分別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華江橋郵局及107年8月27日由原告親屬簽收送達在案,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崇偉簽有借車協議合約,於106年11月14日出借系爭車輛給陳崇偉,原告確實核對陳崇偉的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原告收到罰單才得知陳崇偉駕照已被註銷,且陳崇偉對於駕照被註銷乙事也進行申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陳崇偉駕照已於105年9月21日逾審逕註在案,原告稱收到罰單才得知駕駛人之駕照經註銷部分,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交通部業已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原告所稱情事應屬公司內部查核管理機制之問題,應由公司檢討改善。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做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查,上開第4項是立法院於91年6月7日修正,總統於91年7月3日公布,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

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

,因此,若汽車所有人符合本項情形,即可免罰。

㈡、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做成原處分,雖非無見。

然查:1、依原告與陳崇偉的借車協議合約(見本院卷第20頁)第1條約定,原告認真核對陳崇偉的駕照,可知原告確實知道陳崇偉應具備可以駕駛系爭車輛的駕照。

次查,原告是經營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所以原告並不是以汽車運輸業為業務,對於自用大貨車應具備駕照及其有效期限等規定,未必都能有完整而正確的了解。

但原告與陳崇偉已經合作10多年,原告以前就看過陳崇偉的駕照,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李奕樵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可證原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

2、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再次出借系爭車輛予陳崇偉時,曾經口頭詢問陳崇偉的駕照情形,但陳崇偉稱未帶在身上,原告並非明知陳崇偉無駕照而仍出借車輛與陳崇偉等語,亦經李奕樵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

而陳崇偉既然取得職業大貨車的駕照,應甚為了解駕照有效期限的規定,其駕照在105年9月21日就逾審而被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陳崇偉對此並不知情。

而106年11月14日陳崇偉於借車時,不依原告請求,不提出駕照供原告審查,令原告憑之前印象誤認陳崇偉駕照仍然有效,並借得系爭車輛,由上可知,原告已善盡查證陳崇偉駕照情形,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因此,為免原告無辜受罰,有失公平,本件應認原告不受本條之處罰,較能符合事理之平。

原處分未能審酌及此而仍予處罰,自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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